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7101民初930号
原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魁龙,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
被告:俄罗斯西伯利亚航空公司北京代表处,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0号燕莎中心1号楼C410&S102A。
负责人:加沃鲁希金·康斯坦金,经理。
原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俄罗斯西伯利亚航空公司北京代表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提供出境旅游服务的专业旅游企业,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了47张北京伊尔库茨克往返的机票,每位乘客机票净价3660元人民币,税金968元,总票款4628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安排游客按照机票记载日期前往机场,但到达机场后,被告拒绝旅客登机,导致旅客无法出行,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机票款及税金,但被告均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机票款217516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中,俄罗斯西伯利亚航空公司北京代表处系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属于从事与该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盈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我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应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武
书记员孔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