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街××室。
法定代表人:孙××。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富豪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
上诉人北京××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东××)因与温州市××富豪皮鞋厂(以下简称大××皮鞋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华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舸南、徐乐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东××上诉称:其与大××皮鞋厂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目的地在国外(莫斯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合同约定一切争议将符合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及合同条款的基础上根据一般理由提交仲裁法庭审议解决,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大××皮鞋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大××皮鞋厂以方东××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12日,3月26日和4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海运合同》,委托被告承运一批总货值216073.6美元男鞋至俄罗斯交原告指定收货人周某某,合同约定运输期限为45-60天,运费到达目的地后支付共计美金93000元。即日,该批男鞋交由被告启运。嗣后,被告告知原告该批男鞋已到达俄罗斯,但并没有及时交指定收货人。原告与俄罗斯收货人联系后发现该批货物已经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216073.6美元及逾期利息。大××皮鞋厂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海运合同、运单、报关单、换证凭单、售货确认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均为中国法人,设立货运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也发生在国内,故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如果双方通过协议不能达成一致,则一切争议将符合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及合同条款的基础上根据一般理由提交仲裁法庭审议解决”的约定,但该条款对纠纷解决所适用法律及纠纷解决方式意思表达并不明确,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在浙江温州,属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范围,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华山
代理审判员吕舸南
代理审判员徐乐盛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