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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和群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3:32:03

孙和群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判决书

 

原告孙和群,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部街18号4单元203室。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柳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孙和群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4878号《关于第5253122号“中俄元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3487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和群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34878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孙和群就第5253122号“中俄元丰”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虽含义较多,但“俄”字指代明确,为俄罗斯,故“中俄”最易被理解为中国和俄罗斯的简称,其指定使用在伐木及木材加工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类似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孙和群不服〔2009〕第3487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为字体相同、大小一致、字间距相等的四字臆造词商标,不能断章取义的理解其含义。二、申请商标文字并不唯一对应国名简称。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产地误认。申请商标是原告使用多年的中俄元丰木材加工批发大市场的字号,同时,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着中俄两国最大的森林采伐、木材加工项目,即使按照被告的理解,“中俄元丰”具有产地指向性,那么这种指向也并未导致消费者对产地的误认。四、申请商标不存在“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称“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等。作为禁用条款的一项,该规定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划分出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与公共权力的界限,即在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使用或注册商标。显然,产地误认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五、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曾被核准注册,被告应当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的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第34878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虽然申请商标各单个文字的含义丰富,但“俄”字含义较少且指代明确,应为俄罗斯。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有紧密关联,因俄罗斯气候寒冷,植物生长缓慢,故其木材木质紧密,含脂量低,木材纤维纹理、木节小,比大部分软木树种强度高,质量上乘,在全球加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俄罗斯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二、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未阐明其与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及该公司的主营范围,亦未对该公司与俄罗斯联邦萨哈共和国别尔卡钦森工有限公司的合作进行证明,对其相关主张不应予以采信。且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其使用期限可无限续展,而原告的合作伙伴、合作对象等未必不会变更,申请商标若予以核准,届时其使用将更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三、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告列举的在先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2009〕第3487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孙和群于2006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服务为第40类层压板加工、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木器制作、刨平(锯木厂)、锯木(锯木厂)、伐木及木料加工。申请号为5253122。

2009年5月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中俄”是中国和俄罗斯的简称,该商标用在所报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孙和群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并非简单的国名简称,含有其他含义,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地的误认。且商标局曾核准多个类似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孙和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类似商标的初审及注册公告复印件等。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34878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孙和群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产地误认:1、宾县人民政府宾政呈〔2010〕22号《关于设立第21届哈洽会宾西木材交易区的请示》;2、2010年1月22日的《中俄经贸时报》中一篇名为《中国木材商挑战海外生存》的报道,其中提到孙和群参与了中俄木材加工合作项目;3、2008年2月15日的萨哈共和国(雅库特)周刊政策版中一篇名为《梅德韦杰夫视察雅库特确定会议将在哈巴罗夫斯克举行》的报道,其中提到俄罗斯与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有限公司的合作;4、“中俄元丰木材加工批发大市场”宣传材料;5、《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北地区与俄罗斯联邦远东及东西伯利亚地区合作规划纲要(2009-2018年)》中方地区合作重点项目资料汇编,其中包括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有限公司承办的哈尔滨市宾县中俄元丰木材加工批发大市场项目;6、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有限公司与西伯利亚国际经贸中心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孙和群表示“中俄元丰”是快速致富的含义。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孙和群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2009〕第34878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商品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的标志,由于其可能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故可以视为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中俄元丰”构成,原告主张其为快速致富的含义,但相关公众并不会作此理解,故仍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来判断。申请商标中的“中俄”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中国”、“俄罗斯”的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伐木及木材加工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俄罗斯或者中俄边境有关。

原告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宾西国际贸易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着中俄两国最大的森林采伐、木材加工项目,是中俄元丰木材加工批发大市场的承办方,故即使申请商标具有产地指向性,那么这种指向也是真实的,未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与该合作项目及相关加工批发市场并不具有对应关系,且申请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可无限续展,商标亦可再行转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申请商标的服务会与俄罗斯或者中俄边境保持一贯的联系,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商标。

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2009〕第34878号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4878号《关于第5253122号“中俄元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孙和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