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比利汽车出口(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希比利汽车出口(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比利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比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被上诉人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美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希比利公司、吉利美嘉峰公司签订《佣金合同》,希比利公司为合同乙方,吉利美嘉峰公司为合同甲方,合同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寻找并联系海外客户,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乙方在下述范围内,为甲方寻找或介绍海外客户,并促成甲方与海外客户间的正常贸易订单。海外业务范围:(a)政府采购,出租车项目,大型采购项目;(b)甲方目前已经合作的公司除外。第二条、具体要求:(1)甲方应保证所生产产品的合法性及保证产品质量;(2)甲方和客户交易的价格、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应由甲方自行与海外客户协商约定;(3)乙方应确保所介绍的客户信息准确可靠;(4)乙方不对甲方与海外客户的交易提供任何信用担保,以及甲方在以后的合同履约时和海外客户发生的一切纠纷,乙方概不承担连带和赔偿责任。但必要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理的协助;(5)乙方不参与甲方与客户实质性谈判及实际交易;(6)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员工承诺或给予回佣,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要求乙方返回甲方已支付的佣金。第三条、佣金的计算、给付方式、给付时间,(1)佣金的计算方式为:(a)按甲方和海外客户订立的前3份贸易合同;或(b)依据甲方与海外客户订立的第一份贸易合同之付款条款,甲方收到海外客户的全部定金之日起一年内的所有贸易合同;(c)计算佣金比例为1%-1.5%,甲乙双方应在第一份贸易合同订立前内确定具体的比例。(2)给付方式:银行汇款。(3)给付时间:甲方和海外客户建立实质贸易关系,自双方订立并履行的第1份贸易合同,甲方收到海外客户的全额合同款项,并以银行凭证之日起算7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佣金。(4)乙方的海外账户信息(a)乙方应自行确保账号信息及安全性,甲方有义务依法及银行工作流程,按乙方提供的账户信息支付佣金,并以银行汇出凭证为佣金支付完毕的依据。(b)任何非因甲方原因而造成乙方未收到或者延迟收到佣金的情形,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四条、合同有效期,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前3个月,双方可协商本合同的续约事项,到期未能达成一致的,合同自动终止。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协议履行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用。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之后,希比利公司为吉利美嘉峰公司寻找并联系俄罗斯客户,并促成吉利美嘉峰公司与俄罗斯红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龙公司)在2007年11月7日签订一份《供货协议#GERD-01》(简称供货协议)。供货协议约定:吉利美嘉峰公司为卖方、红龙公司为买方,卖方出售、买方购买中国生产的吉利品牌的车辆,该车辆将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境内;买方向卖方订购的每批车辆,应在生产月份前一个月由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构成供货协议的一部分;货物价格以美元计价,按照卖方现行有效的价格单确定,供货协议的总价为15亿美元;供货协议从2007年11月7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吉利美嘉峰公司与红龙公司在供货协议中还约定了交付、付款、货物的原产国、发票、检验、包装、质保期、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
2008年1月21日,吉利美嘉峰公司与红龙公司签订《合同#1》、《合同#2》、《合同#3》,约定出口汽车的型号、特征、颜色、价格、数量、总价,其中《合同#1》约定汽车数量为300辆,合同总价为美元2,309,300元;《合同#2》约定汽车数量为348辆,合同总价为美元2,721,928元;《合同#3》约定汽车数量为352辆,合同总价为美元2,611,892元。上述三份合同还约定交付期限、付款、分批装运、转船、质保期、交付地点、发票、货物的原产国、包装、装运唛头、保险、检验、仲裁、其他等条款,其中“其他”条款约定“本合同是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的供货协议#GRED-01的组成部分。有关本合同中未提及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将遵循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的供货协议#GRED-01和该协议的补充协议条款”。2008年3月12日、4月11日、4月18日,吉利美嘉峰公司收到货款美元2,309,300元、2,721,928元、2,611,892元。
2008年6月,希比利公司、吉利美嘉峰公司就佣金问题进行协商,吉利美嘉峰公司提出按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共1000辆汽车)总价7,643,120美元以1.5%比例计算佣金,共计佣金114,646.80美元,同时吉利美嘉峰公司要求终止《佣金合同》。对吉利美嘉峰公司提出的佣金数额,希比利公司没有异议,并向吉利美嘉峰公司出示《汇款线路》,要求吉利美嘉峰公司汇款至其指定账户,希比利公司还向吉利美嘉峰公司传真一份加盖希比利公司公章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1、吉利美嘉峰公司按2007年6月16日签署的《佣金合同》第三条第一款A项(前三份贸易合同)和C项(佣金比例1.5%)支付希比利公司佣金计114,646.80美元。2、如吉利美嘉峰公司确实按照2007年6月16日签署的《佣金合同》第三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履行了义务,在希比利公司收到吉利美嘉峰公司汇款后,该佣金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相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承担任何义务。3、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因吉利美嘉峰公司对《终止合同协议书》第2条内容有争议,而希比利公司又不认可吉利美嘉峰公司的意见,故吉利美嘉峰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吉利美嘉峰公司亦未向希比利公司支付佣金,双方遂发生争执,希比利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审理中,红龙公司于2009年7月3日作如下声明:“1、我公司与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供货协议》为象征性框架合作协议,合同总金额(即1,500,000,000美元,读作十五亿美元)对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双方商务往来以单独签订的贸易合同为准。2、我公司与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前三份正式贸易合同分别为:合同1,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300台,合同金额为2,309,300美元;合同2,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348台,合同金额为2,721,928美元;合同3,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352台,合同金额为2,611,892美元。3、我公司在2005年曾经与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有过接洽,并商谈在俄罗斯代理销售吉利汽车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由希比利公司提供的《佣金合同》、供货协议等,吉利美嘉峰公司提供的《佣金合同》、供货协议、合同、付款通知书、终止合同协议书、汇款线路、红龙公司声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希比利公司、吉利美嘉峰公司签订的《佣金合同》其性质为居间合同,该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希比利公司、吉利美嘉峰公司在《佣金合同》中对佣金的计算、给付方式、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希比利公司、吉利美嘉峰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对《佣金合同》所约定的吉利美嘉峰公司与海外客户订立的“前3份贸易合同”发生争执,希比利公司认为,吉利美嘉峰公司与红龙公司只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即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其他合同均为供货协议的附件或补充,因此佣金应当按供货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予以计算;吉利美嘉峰公司认为,供货协议是一份框架协议,当事人应当另行签订销售合同,2008年1月21日吉利美嘉峰公司与红龙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即为《佣金合同》约定的“前3份贸易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应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该供货协议缺少数量条款致使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法履行;签订供货协议的当事人均表示供货协议系框架协议,双方应另行签订贸易合同;希比利公司、吉利美嘉峰公司曾于2008年6、7月间就佣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计算的依据为2008年1月21日吉利美嘉峰公司与红龙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综上所述,希比利公司主张吉利美嘉峰公司与红龙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属希比利公司、吉利美嘉峰公司《佣金合同》约定的“前3份贸易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予采信。佣金应按吉利美嘉峰公司与红龙公司在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金额以1.5%的比例计算,佣金合计114,646.80美元。现希比利公司要求以人民币结算,可按《佣金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的汇率将美元换算成人民币。据此判决: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希比利汽车出口(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报酬人民币804,596.9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208元,由希比利公司负担60,362元,吉利美嘉峰公司负担11,846元。
上诉人希比利汽车出口(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希比利公司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吉利美嘉峰公司与俄罗斯红龙公司之间达成为期5年总价为15亿美元的合同,故吉利美嘉峰公司应当按实(《佣金合同》有效期内实际出口汽车10800辆)向希比利公司支付佣金。原审法院以吉利美嘉峰公司与红龙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标的作为计算吉利美嘉峰公司支付佣金的基数与事实不符。GERD-01供货合同并非框架协议,该合同对数量、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而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份销售合同仅为GERD-01供货合同的附件,故应当以GERD-01供货合同作为计算佣金基数的合同。另,希比利公司从未与吉利美嘉峰公司就佣金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合同协议书》未经双方签字盖章,根本没有生效。综上,希比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希比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佣金合同》期限是从2006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吉利美嘉峰公司确实向红龙公司出口整车10800辆,但不应以此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吉利美嘉峰公司与红龙公司签订的GERD-01供货合同期限是从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与《佣金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一致。根据GERD-01供货合同项下的条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数量及价格、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不具备履行的条件,而吉利美嘉峰公司作为计算佣金基数的三份销售合同具有可执行性,故GERD-01供货合同不能作为计算佣金基数的依据。吉利美嘉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希比利公司明知GERD-01供货合同是框架协议,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函件等也可反映希比利公司对于佣金按照1.5%比例支付也是认可的。况且希比利公司诉请标的所适用的基数并非以GERD-01供货合同约定的15亿美元进行确定,故希比利公司诉请的佣金数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结算佣金的基数是依据GERD-01供货合同还是依据红龙公司与吉利美嘉峰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佣金的结算方式应当根据《佣金合同》第三条第(1)项(a)约定:“按甲方(吉利美嘉峰公司)与海外客户订立的前3份贸易合同。”,仅对“前3份贸易合同”的理解产生分歧。希比利公司上诉认为GERD-01供货合同的俄文合同名称应为供货合同,而非框架协议,且该供货合同对于标的等均作了约定,故该供货合同即为《佣金合同》中约定的前3份贸易合同中的一份合同,佣金结算的基数应当以此为依据。吉利美嘉峰公司对“前3份贸易合同”的理解为其与红龙公司签订的前三份销售合同,理由为:首先,该三份销售合同均有明确的货品名称、数量、单价、时间,具有可执行性;其次,若双方当事人以GERD-01供货合同约定的尚未履行的标的额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则对于支付佣金的义务人即吉利美嘉峰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本案中,希比利公司虽多次提出GERD-01供货合同名称的俄文含义即为供货合同,而非框架协议,但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不能简单以合同名称为判定的唯一标准,而应当结合整个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进行判定。因GERD-01供货合同虽名为供货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红龙公司从吉利美嘉峰公司订购的每批货物需另行签订销售合同,而且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并不具备明确的出口产品名称、单价、数量、时间等合同必备条款,而15亿美元的供货价格仅是对可能发生供货数额的约定,并非合同双方必须发生的供货标的额,故该供货合同的性质可以认定为红龙公司与吉利美嘉峰公司履行车辆买卖的框架合同,该合同不能独立作为结算佣金的依据,亦不能独立作为《佣金合同》项下约定的贸易合同。而涉案的三份销售合同载明了合同必备的具体条款,分别作为供货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独立的贸易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吉利美嘉峰公司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希比利公司上诉认为应以佣金合同有效期内,吉利美嘉峰公司实际出口数量10800辆汽车的价款作为计算佣金基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08元,由上诉人希比利汽车出口(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南
代理审判员
陶静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颖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