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江公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季学文。
委托代理人曹伟鸣,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属建材供货有限责任公司(METALLSTROYPOSTAVKALtd.),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米乌斯卡亚广场9号1栋(RUSSIAMOSCOWMIUSSKAYASQUARE,9.STROENIYE1)。
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属建材供货有限责任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伟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不锈钢无缝管,单价为美金9,180元,总金额为美金158,814元,目的地为俄罗斯后贝加尔斯克。2008年8月1日,原告将销售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无缝管通过火车从上海运往俄罗斯后贝加尔斯克,上述货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2008年8月20日,原告根据实际发货的数量,向被告开具了商业发票,货物总金额为美金157,868.46元,发票号为200804J053。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和发票后迟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美金157,868.4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形式发票和销售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
2、商业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就货物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3、普遍优惠制和原产地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经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
4、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海关出口报关。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无缝管17.3吨,单价为美金9,180元,总金额为美金158,814元,出发地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俄罗斯后贝加尔斯克。货款支付为电汇预付20%,从工厂装货之前存付80%,发票号为200804J053。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出口总价为美金159,328.10元、单价为美金9,180元的17.356吨的不锈钢无缝管至俄罗斯联邦。2008年9月19日,该批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出口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涉诉。
本案系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因原告的营业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告的营业地在俄罗斯联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国际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的价款低于其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款,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属建材供货有限责任公司(METALLSTROYPOSTAVKA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美金157,868.4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35.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595.30元,由被告金属建材供货有限责任(METALLSTROYPOSTAVKALtd.)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属建材供货有限责任公司(METALLSTROYPOSTAVKA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张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五十三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