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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习智、魏庆顺、孙涛、李敬师、窦会清、艾新强、李印旗诉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董树平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自:裁判文书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5-6-15 12:37:39

杜习智、魏庆顺、孙涛、李敬师、窦会清、艾新强、李印旗诉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董树平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习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师,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会清,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新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印旗,男。

以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树平,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树平,男。

委托代理人:詹丽春,女。

上诉人杜习智、魏庆顺、孙涛、李敬师、窦会清、艾新强、李印旗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2)辽阳白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习智、魏庆顺、李敬师、艾新强及其杜习智、魏庆顺、孙涛、李敬师、窦会清、艾新强、李印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被上诉人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被上诉人董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被告董树平与原告杜习智、魏庆顺商议要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投资设立外资企业东方纸业有限公司,需要投资人投入资金。同年9月8日,原告杜习智、魏庆顺与被告董树平在被告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东方(乌苏里斯克)纸业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中国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根据《俄罗斯外资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投资设立外资企业,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乌苏里斯克市涅哈尼扎达拉夫街4号A。公司投资总额300万元人民币,其中董树平60万元、沈永跃120万元、杜习智60万元、魏庆顺(购买的设备)60万元;董树平任董事长、沈永跃任副董事长、杜习智任总经理、魏庆顺任董事;投资比例为董树平、杜习智、魏庆顺各占20%,沈永跃占40%;董树平、杜习智、魏庆顺在章程上签字。章程签订后,杜习智将人民币60万元交给董树平,董树平出具收据,魏庆顺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董树平。2009年12月7日,商务部为被告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批准其在俄罗斯联邦注册成立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投资主体为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股比100.0%。被告董树平在俄罗斯乌苏里斯科市办理了国家法人成立注册,成立了(乌苏里斯科)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入股人董树平。后沈永跃撤回投资,被告董树平与原告杜习智增加投入资金,并增加孙涛和李敬师为新股东。2010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中国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根据《俄罗斯外资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俄罗斯葛城投资设立外资企业,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葛城;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20万元,其中董树平投资100万元、杜习智投资100万元、魏庆顺投资(购买的设备)60万元、孙涛和李敬师各投资30万元;董树平任董事长、杜习智任总经理、魏庆顺、孙涛和李敬师任董事;投资比例为董树平和杜习智各占31.25%、魏庆顺占18.75%、孙涛占9.37%、李敬师占9.37%;董树平、杜习智、魏庆顺、李敬师、孙涛均在章程上签字。章程签订后,各原告将投资款交给董树平,其出具收据。后又增加窦会清、艾新强、李印旗作为股东进行投资;窦会清投资80万元、艾新强投资50万元、李印旗投资40万元,董树平出具收据。2011年11月,因俄方对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罚款,董树平派杜习智去处理,在交涉过程中,俄方处理机关拿出文件告知杜习智无权代表公司处理,因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是由董树平个人注册成立的。2012年2月3日,董树平、杜习智、窦会清、艾新强、李印旗、魏庆顺、庞伦(列席)召开俄罗斯葛城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会议,会议决定:股权每股10万元/股,给每位股东办理手续;股东要从法律、法规方面完善手续,把董事会成员报俄罗斯备案;把窦会清的投资列独立股东,名副其实的成为投资股东。该会议决议未履行。2012年8月10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辽外经贸境函(2012)121号“关于境外企业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撤销备案的函”,因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在申请时未如实按真实股东及股比填报申请表,违反了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撤销该企业获得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证书编号:商境外投资证第2100201000071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方(乌苏里斯克)纸业有限公司及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二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董树平在俄罗斯乌苏里斯科市办理国家法人成立注册时,虽成立由其唯一入股人的(乌苏里斯克)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七人都参与了公司生产经营,七原告都是股东。按《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允许撤资。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3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杜习智、魏庆顺、孙涛、李敬师、窦会清、艾新强、李印旗的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7200元(缓交),由原告杜习智、魏庆顺、孙涛、李敬师、窦会清、艾新强、李印旗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杜习智、魏庆顺、孙涛、李敬师、窦会清、艾新强、李印旗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七上诉人为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上诉人都参与了公司生产经营,在本案中,只有上诉人魏庆顺在公司安装设备时,在公司留住一个月的时间;而上诉人杜习智在公司当总经理及公司留住不到六个月时间,其他时间上诉人根本没有在公司留住过。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法律没有规定只要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人员,就是股东在原审法院诉讼时,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七上诉人全部缴纳出资后,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及向七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及置备股东名册。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召集作为股东的七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等事宜。而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董树平在乌苏里斯克市办理国家法人成立注册时,成立由其唯一入股人(乌苏里斯克)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及违反法律规定。2、七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章程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章程中已经约定了权利和义务,作为上诉人虽然已经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并没有享受做股东的权利;任命公司经理及财务主管都是由被上诉人董树平一个人决定。由此可看出,在履行章程过程中出现违约事实,而上诉人是守约方,上诉人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即要求返还投资款。其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上诉人是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及发起人,而第二被上诉人是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人;上诉人是将投资款交给了二被上诉人,并非交给了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因此,二被上诉人是履行章程的违约方,应当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同时二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将投资款交给二被上诉人后,并没有取得应得利息。二被上诉人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还应当支付银行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判决二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七上诉人投资款360万元及其利息20万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辽阳铁西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生产、经营及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等情况我公司一概不知。我公司和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法律关系。他们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以我公司作为被告,要我公司返还投资款360元及其利息20万元,即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董树平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我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理由是我在俄罗斯登记注册股东仅我一人,因此说我用七上诉人投资款办了自己的独资公司,此理由不能成立。因当时只有我一人赴俄罗斯,对境外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及法律不熟悉,其他股东登记注册手续也未带齐全,造成了登记注册股东只有我一人,属登记注册手续不完善,不能由此结论公司是我个人的独资公司。注册手续不完善不能否定没有登记注册股东的股东地位,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每个股东投资的数额及所占股比。我公司虽然未发股权证书,但每位股东都持有公司出具的投资收据。实际投资就是股东,谁也否认不了。登记注册手续不完善,可以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授权委托等方式予以排除,或通过完善手续彻底排除,不能因此就说是我个人的独资公司。2、上诉人要求我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理由,投资款是我收的,据是我出的。但这不能成为由我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理由。公司成立前我是筹建人之一,公司成立后我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收款、出据是我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投资款都在公司账上有据可查。要求我返还投资及利息毫无道理。3、上诉人要求我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股东以货币或实物投资后就成为股东,取得了股权。股权可以转让、可以继承、可以在法定条件下由公司回购。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方(乌苏里斯克)纸业有限公司及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七上诉人为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经查,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与被上诉人共同向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杜习智、魏庆顺、李敬师、孙涛在公司章程上以股东身份签字确认。同时,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召开的投资人会议纪要亦将窦会清列为独立股东,艾新强、李印旗为股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七上诉人中部分上诉人参与了公司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七上诉人为公司股东。关于七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一节,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以货币或实物投资后就成为股东,取得了股权。股权可以转让、可以继承、可以在法定条件下由公司回购,但股东不允许撤资。因此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杜习智、魏庆顺、孙涛、李敬师、窦会清、艾新强、李印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继鹏

审判员刘玉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