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北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926520-0。
法定代表人徐红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通新钢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1805室。组织机构代码78021397-0。
法定代表人李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通新钢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华通公司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华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1805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将本案移送到该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施耐德公司(卖方)依据其与华通公司(买方)签订的《俄罗斯车里雅宾斯克钢厂轨梁改造项目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书》等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该合同第14.1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及分歧,买卖双方均应采取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华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华通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中宇大厦缴费通知书及华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电费的发票,拟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1805室,施耐德公司予以认可。故华通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1805室。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华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