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月光之路企业有限公司(Moonpath Enterprises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罗德镇146号信箱(PO 146,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约翰乔安纳卡克斯(John Giannakaki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维尼亚公司(Lavinia Corporation)。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市辽阔路80号(80,Broad Street,Monrovia,Liberia)。
法定代表人:拉斯卡瑞得斯(P.C.LASKARIDIS)。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海产品开放型控股公司(Open Joint-stock Company HC Dalmoreproduct)。住所地,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市波洛卡娅大街53号(53 Pologaya street,GOP,Vladivostok,Primorsk territory,69000,Russia)。
外部管理人:亚历山大•维克多罗维奇•苏卡奇(Alexander Viktorovich Sukach)。
委托代理人:刘宏,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禹,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北塘镇南营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邹志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举,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守纲,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月光之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光之路公司)、上诉人拉维尼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海产品开放型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3)津海法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建鹏、代理审判员王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志峰担任法庭记录,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针对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包运合同纠纷,英国伦敦仲裁庭于
起诉前,月光之路公司于
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远东公司违反了抵押合同“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船舶转让给任何公司”的约定,同时违反了《俄罗斯民法典》、《俄罗斯商船法》和《联邦法》关于抵押船舶的相关规定,造成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无法有效行使抵押权以确保所担保的债权得到实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准许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该轮行使抵押权,即以该轮拍卖/变卖后全部船价人民币12948000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看护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由远东公司承担。
天马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天马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享有全部所有权,而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主张船舶抵押权,不具备条件,应在俄罗斯法院主张债权并向远东公司要求索赔。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收到由远东公司盖章、管理人签发的关于收到卖船款项和有关案件管辖权问题等的函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权纠纷。远东公司为保证履行与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的包运合同,将其所属俄罗斯籍“勘察加渔民”轮登记抵押给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享有抵押权,是该轮的抵押权人。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与远东公司在船舶优先受偿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对被抵押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或财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的准据法为俄罗斯联邦法律。
设定船舶抵押权是为了担保一定的债权得到实现,船舶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从权利与主权利的关系,抵押权处于从属地位,行使船舶抵押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抵押人)逾期不履行债务。虽经英国伦敦仲裁庭裁决,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远东公司享有债权,由于本案远东公司在
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与远东公司双方约定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意味着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中有关的法律均可适用,结合本案远东公司在俄罗斯境内实施破产外部管理期间,因此《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应适用于本案。根据
根据
该法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执行破产程序时由根据本法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自仲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单独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所有针对债务人的行为均由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实施。”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向远东公司主张债权应首先申报债权并使债权被编入债权申报清单成为破产债权,从而确定其债权数额及清偿顺序。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申报债权,对远东公司享有的债权被确定为破产债权,及破产债权的具体数额和清偿顺序,在此期间不能对远东公司单独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
鉴于远东公司处于破产外部管理期间,法律规定限制债权人行使债权,因此,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行使船舶抵押权同样要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本案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不具备向远东公司行使船舶抵押权的法定条件。
远东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抵押人通过案外人在实施破产外部管理期间将“勘察加渔民”轮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卖给天马公司,虽然远东公司与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第六章第1条约定“未征得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被抵押船舶进行如下处置,包括买卖、赠与、作为股份投入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任何其他法律实体中”,但该约定是要求远东公司所应当履行的不得转让被抵押船舶的义务,在远东公司未征得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船舶出卖给天马公司,是对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的违约。远东公司实际的船舶转让行为对天马公司并非无效。远东公司向天马公司出具了“勘察加渔民”轮不存在任何债务的官方证明,天马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天马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勘察加渔民”轮的所有权。且远东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全部款项并归入破产财产。根据《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的规定,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按规定进行破产债权登记,既不损害自己的利益,又符合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享有抵押权,该轮的所有权已经由远东公司转移给天马公司,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以该轮抵押权人的地位在远东公司的破产外部管理期内单独向远东公司行使船舶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马公司取得“勘察加渔民”轮的所有权;二、驳回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行使船舶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0元,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月光之路公司承担。
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行使船舶抵押权的诉讼请求,驳回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与天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于天马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勘察加渔民”轮的所有权的认定错误。1、天马公司无权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远东公司的船舶抵押权纠纷,原审法院允许天马公司参加诉讼是错误的。2、天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其提交的船舶买卖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不应仅以远东公司和天马公司在庭审中的口头确认就认定该事实存在。天马公司提交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其与VISA公司签订的,而支付卖船款凭证显示款项支付到了美国SV Financial公司,均与远东公司无关联。对于远东公司收到卖船款的函件,原审法院没有对签字人是否为远东公司的外部管理人、卖船款何时收到、从何处收到等问题进行质证。3、天马公司没有提交真实有效的“勘察加渔民”轮不存在任何债务的官方证明,以及原船东注销船舶所有权的船舶注销证明,而天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后又撤回的“船舶注销证明”是伪造的,天马公司没有查询船舶登记、没有提交远东公司对VISA公司出售船舶的有效授权、没有提供远东公司及其外部管理人对其的付款通知书,因此,天马公司购买“勘察加渔民”轮并非善意,“勘察加渔民”轮的所有权一直在俄罗斯登记,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的抵押权也一直有效登记,原审法院认定天马公司善意取得该轮所有权没有依据。
(二)原审判决以《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来判定当事人可否行使船舶抵押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俄罗斯关于船舶抵押权的实体法,对案件的审理程序等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进行。《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作为程序性的法律不能作为本案的准据法。2、原审法院依据抵押合同关于“对被抵押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或财产所在地法律”的约定,认为本案准据法为俄罗斯联邦法律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该条款,可以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3、即使天马公司享有船舶所有权,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仍有权行使抵押权,且根据俄罗斯法律,天马公司作为受让人仍应当承担抵押人的全部义务。
(三)原审判决关于债权是否到期认定错误。根据包运合同,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的债权早已到期,且伦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确认了该债权。外部管理的延期偿付是程序性的,其本身不影响债权的存在,更不影响债权是否到期的实体问题。况且,对于本案船舶抵押权纠纷,不应适用《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特别是外部管理程序的规定。
(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远东公司收到了全部卖船款,并归入了破产财产,远东公司的总会计师证明远东公司从没有卖船给天马公司,也没有收到卖船款,更不可能将款项归入破产财产。由于该轮已经在原审法院监管下进行了拆解,抵押权人不能在俄罗斯法律下行使抵押权或登记债权,原审法院认定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能够通过进行破产债权登记来实现抵押权和债权是错误的。
远东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天马公司取得船舶所有权以及涉及远东公司的相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远东公司在外部管理期间将涉案船舶转让给天马公司,该船舶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天马公司支付买船款的凭证也是真实的,远东公司认可天马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二)原审法院适用《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原则上适用俄罗斯法律,各方当事人本没有争议,对于远东公司处于外部管理期间,应当适用《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认为该破产法是程序法而孤立地主张适用俄罗斯商船法和抵押法的观点是错误的。《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是俄罗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下调整各项民事关系的规范,该法是实体性法律,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特别调整。外部管理期间延期支付债务的规范,是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其调整对象就是“偿付债务”,对于抵押担保的债务也不例外。破产清偿是对集体清偿而非个别清偿,俄罗斯破产制度下抵押财产不独立于破产财产,抵押权不具有别除性。
(三)根据《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的规定,远东公司外部管理期间,债务得以延期偿付。
(四)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可以按照破产制度向远东公司申报债权。
天马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天马公司对涉案船舶具有所有权,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主张对涉案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权于法无据,其抵押权应当在俄罗斯破产程序中解决。
二审期间,远东公司补充提交了自互联网下载的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于
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远东公司不能证明下载的来源网站就是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的官方网站,且该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远东公司自行下载该证据再行公证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远东公司应当提供该仲裁裁决的原件文本;该证据所涉及的破产外部管理等内容应当经过中国法院的承认。
天马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于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的官方网站,远东公司自该网站下载的路径和过程经过了公证,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且来源合法,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以及天马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俄罗斯联邦民法的情况下,依法对俄罗斯联邦民法进行了查明,采用黄道秀编译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一版)一书,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和远东公司签订的
为保证该包运合同的履行,远东公司将包括涉案“勘察加渔民”轮在内的三条船舶抵押给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勘察加渔民”轮的抵押价值为700万美元,各方于
又查明,
再查明,《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还包括应进行国家登记的航空器和海洋船舶、内河航运船舶、航天器”。第131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权利的限制、产生、转让和终止,均应由进行不动产和与不动产有关的法律行为登记的机关在统一的国家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应进行登记的有:所有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终身继承占有权、永久使用权、不动产抵押、地役权,以及在本法典和其它法律规定情况下的其他权利”。第302条第1款规定:“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有偿取得,取得人并不知悉或者不可能知悉向他转让财产的人没有转让该财产的权利(善意取得人),而当财产原是被其所有权人遗失或者被他交付其占有的人遗失时,或者是从他们二者那里被盗窃时,或者由于他们意志以外的其他方式而丧失其占有时,则财产所有权人有向取得人要求返还的权利”。第339条规定:“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形式和登记1、…2、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不动产抵押的合同应当按照相应财产法律行为的登记程序进行登记。4、不遵守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抵押合同无效”。第348条规定:“对抵押财产进行追偿的根据1、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系由于债务人应该负责的原因而发生,则可以为满足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债权而对抵押物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对于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与远东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勘察加渔民”轮,天马公司认为有独立请求权,主张对该轮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天马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
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和远东公司分别为在英国、利比里亚和俄罗斯注册的外国法人,本案为涉外船舶抵押权和船舶所有权纠纷。涉案“勘察加渔民”轮为登记在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渔港国家船舶登记处、船旗国为俄罗斯联邦的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以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以俄罗斯联邦法律为准据法。
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与远东公司为保证包运合同的履行而签订了《船舶优先受偿抵押合同》,对“勘察加渔民”轮设定了抵押,且按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39条关于不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的登记机关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因此,该《船舶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符合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享有船舶抵押权。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48条的规定,在远东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可以行使船舶抵押权,从而优先受偿。月光之路公与拉维尼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行使船舶抵押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远东公司存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形。而在本案中,英国伦敦仲裁庭虽然裁决了远东公司应支付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款项,但该裁决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尚不能证明远东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其次,根据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的裁决,远东公司自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天马公司与案外人VISA公司签订的废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天马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了涉案“勘察加渔民”轮,远东公司的外部管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确认收到了全部购船款。对于天马公司是否已经取得“勘察加渔民”轮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的规定,“勘察加渔民”轮作为海洋船舶,属于应当进行国家登记的不动产。在该船舶由远东公司通过VISA公司转让时,远东公司正处于破产程序的外部管理期间,依据《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第七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交易必须得到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并且根据远东公司与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签订的《船舶优先受偿抵押合同》中关于“……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船舶转让给第三人……”的约定,远东公司对涉案“勘察加渔民”轮进行处分的权能是受到限制的。本案中远东公司不能证明其通过VISA公司转让“勘察加渔民”轮的行为系经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也不能证明其转让“勘察加渔民”轮已经得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因此,远东公司通过VISA公司所实施的卖船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鉴于天马公司是从远东公司处有偿取得并实际占有了“勘察加渔民”轮,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马公司知道或者显然应该知道远东公司没有转让该船舶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第1款“……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有偿取得,取得人并不知悉或者不可能知悉向他转让财产的人没有转让该财产的权利(善意取得人)……”的规定,天马公司是“勘察加渔民”轮的善意取得人,享有该船舶的所有权。
由于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对远东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且天马公司在取得该船舶所有权时并不知悉该船舶已被设定了抵押,因此,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提出的即使天马公司享有船舶所有权,但天马公司应承继该船舶所设定的抵押,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仍有权对该船舶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1款“在外部管理期间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提出自己的债权请求。…”以及第十一条第4款“执行破产程序时由根据本法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自仲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单独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的规定,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可就其对远东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在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执行的破产程序中向远东公司提出自己的债权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0元,由上诉人月光之路企业有限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二○
书 记 员 张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