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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海与莫彦棋返还投资款纠纷


作者:   来自: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点击数:   编辑时间:2011-3-31 20:4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4)桂民四终字第24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海,男,1960711出生,加拿大公民,商人,住加拿大温哥华9655 KILBY RD RICHMOND BC V6X 3N1,加拿大温哥华远鹏装饰工程公司总裁,护照号码MJ904062
委托代理人周健,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亮,加拿大温哥华远鹏装饰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彦棋,男,1946821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福柳新都243单元64号,身份证号码450203460821001
委托代理人张毅,住柳州市河北新村三区10141单元61号。
上诉人李学海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11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1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佟亮,被上诉人莫彦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乌克兰哈尔科夫市开办阿波罗公司。由被告任该公司总经理,并常驻乌克兰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也派有人员曹智利在阿波罗公司工作。1996315阿波罗公司花费25100百万古邦(乌克兰货币,按原、被告所说约12万美元左右)在该市购买了哈尔科夫阳光商场,该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主要是在国内购买衣物运到乌克兰销售。1996330,原、被告及王玲(被告的妻子)签署一份《莫彦棋、李学海投资记录》,载明原告此前已投资1668010元,被告已投资1746136元,双方还需增加投资141万元。在该记录的背面,三人又签订一份《阿波罗公司补充条款》,内容为:阿波罗公司的实际总投资为55.6万美元(合人民币464.26万元),原、被告各出一半(已交付给被告),其余股东王玲、潘海平、维多莉娅都是挂名股东,无任何资金投入;公司的全部财产属于原、被告二人平均所有,并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公司的执行机构是经理处,由被告任总经理;董事会监督并协助经理处工作;经理处每二个月向董事会提交公司的财务和工作报表,重大投资和开支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公司经营所获得的纯利润的分配即成本分红和劳力分红各占一半等。1996521原告和王玲共同出具一份委托书给被告,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在国外从事经营活动,委托期限为一年,从19965211997520,并注明被告有权转委托。该委托书在柳州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为(96)桂柳贰证字第825号。
1996
12月被告因健康原因回到国内,之后未再去乌克兰。此后因阿波罗公司经营情况不理想,在1999518,原、被告签订一份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的《阿波罗公司投资人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817同时各出资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共同到乌克兰哈尔科夫市创办阿波罗公司,现经双方协商后决定解散阿波罗公司,解散日期由乌克兰哈尔科夫市政府的有关部门核准后生效并由原告携带公司有关证照去乌克兰和莫智渊(被告的儿子)共同处理;公司全部现有财产由投资人原、被告平均占有、承担,其中被告应占部分由其指定代理人莫智渊接收;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部现有财产由被告的指定代理人王玲和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共同协商处理;在乌克兰境内的全部现有财产由被告指定的代理人莫智渊和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共同协商处理;以前投资人所定之协议、合同等,凡与本次协议有矛盾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在公司创立之初,为凑足创办人数,曾有王玲、潘海平(越南公民)、维达(乌克兰公民)等三人挂名投资,后已全部退出,并在乌克兰哈尔科夫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了退出公司手续。该协议于签订当日在柳州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9)桂柳贰证字第1220号。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写明其授权原告和莫智渊二人共同处理阿波罗公司事务,自授权之日起,有关阿波罗公司的一切事务经二人共同签字后即可生效。该授权书亦于当日在柳州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9)桂柳贰证字第1121号。当日,被告将哈尔科夫阳光商场的产权证书和买卖合同书的正本交给了原告,副本由被告收执,原、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收条。此后,原、被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对阿波罗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清理工作,原告也曾到乌克兰阿波罗公司进行了查看。双方对阿波罗公司在国内的财产(主要是衣物)进行了清理,其中一部分衣物销售得款118350元,原、被告各得到59175元,尚有部分衣物未处理。阿波罗公司在乌克兰的财产双方未进行清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又协商不下,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阿波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购买房产花费12万美元和购买衣物销售花费140万元予以认可。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适用法律的问题。
1
、管辖权问题。本案是因合伙投资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住所地在广西柳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原告系加拿大公民,本案属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
、法律适用问题。因原告原是我国公民,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尚未加入加拿大国籍,合同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后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双方的合伙过程中及原告加入加拿大国籍后,双方也未对法律的适用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选择我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记录及补充条款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该协议无效的情形,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分析,被告对阿波罗公司已经进行了投资。从原、被告及王玲三人签署的投资记录来看,投资记录是对以往投资的确认,在该记录中,原告已确认被告投资1746136元;从原、被告及王玲三人签订的《阿波罗公司补充条款》来看,协议表明阿波罗公司的实际总投资为55.6万美元,合人民币464.26万元,原、被告各出一半并已交给被告,公司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在双方终止合伙的《阿波罗公司投资人协议》中,也说到双方各出资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公司的现有财产由双方平均占有。在上述协议内容中,均反映出被告对阿波罗公司进行了投资,并享有投资人的权利。通过协议的确认,也并不一定要求投资必需有具体票据来证明。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也已实际履行。阿波罗公司在乌克兰注册成立后,购置了房产,并在中国与乌克兰之间进行衣物的购销活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必然会产生开支。即使按原告所认可的购买房产的12万美元及购买衣物的140万元,都已不止其投资的232.13万元。所以原告称被告未进行投资,属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提出被告未经其同意,将阿波罗公司交给其儿子莫智渊经营,且不将公司的经营情况报告给其知晓,也属于欺诈行为。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将阿波罗公司交给其子管理;即便如此,根据1996521原告给被告的委托书,被告还享有转委托权;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由于原告已授权被告代表其在乌克兰阿波罗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其还派有人员到阿波罗公司工作,按常理分析,其对该公司的情况应该知情,即使被告未按协议向其提供公司的经营情况报表,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而不属于欺诈。综上,原告以被告未投资,并隐瞒真实情况,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从而主张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资金232.13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双方的投资协议无效,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上一个问题本院已经说明被告对阿波罗公司进行了投资,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已就终止合伙及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了《阿波罗公司投资人协议》,约定全部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占有、承担,并共同协商处理。原告未经双方共同处理财产完毕,即要求返还其投资款,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学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25137元,由原告李学海负担。
一审原告李学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阿波罗公司合法存在,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根本拿不出阿波罗公司在乌克兰注册登记的合法凭证,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成立公司。二、一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1996522由柳州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96)桂柳贰证字第825号公证书。该证据未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出示,是在案件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出示,应该作为过期证据不予采纳。三、根据投资协议和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只是投资人,没成为投资股东,被上诉人收取投资款,又不能证明款项已用于合法成立的阿波罗公司,是属欺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在履行投资合同中有欺诈行为,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232.13万元。
被上诉人莫彦棋答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上诉人自己到乌克兰的工商、税务、房产等部门取证,以证实自己提出的问题。二、被上诉人1996年底因病致残后,离开乌克兰,不能继续从事公司工作,于19995月和上诉人共同到柳州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移交公司的手续,并将有关委托书和证照交给上诉人,由他去负责处理公司的善后事宜。直至二审,上诉人才突然提出公司是否合法存在的问题,这无论在时限上、权限上对于被上诉人都是失效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莫彦棋未能提供阿波罗公司已合法注册成立的营业执照之类的法律文件。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是因合伙投资合同产生的纠纷, 李学海为加拿大公民,本案属涉外案件。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李学海能否要求返还投资款,关键在于其与莫彦棋签订的《莫彦棋、李学海投资记录》及《阿波罗公司补充条款》是否有效,双方因此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一、关于构成双方共同投资关系的《莫彦棋、李学海投资记录》及《阿波罗公司补充条款》的效力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莫彦棋、李学海投资记录》及《阿波罗公司补充条款》的各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的协议。上诉人以阿波罗公司未成立、被上诉人莫彦棋构成欺诈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被上诉人莫彦棋也已投入了资金,公司是否成立属于履约问题,不导致协议无效。阿波罗公司是否依约成立,影响到李学海与莫彦棋是个人合伙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成立阿波罗公司,如果公司成立,具备法人资格,则投入的资金成为法人财产,股东只能在公司清算、法人终止后分配剩余财产。在本案中,莫彦棋收取了李学海投资的款项,接受了李学海的委托,在乌克兰办理公司成立的事务,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阿波罗公司是否已经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莫彦棋在一审答辩中也提到在乌克兰注册成立阿波罗公司,因此,对此基本事实,无论李学海是否要求,被上诉人莫彦棋均应举证予以证明。在经营过程中,虽使用过阿波罗公司的名称,但从无证明公司资格的法律文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莫彦棋也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因此,应认定为阿波罗公司未依法成立。
虽然未能如约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但上诉人李学海委托他人或自己参与了一定的经营,对部分的经营投资也予以认可,并签订了终止合伙关系的《阿波罗公司投资人协议》,参与了部分合伙财产的分配(处理衣物所得59175元),因此,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处理。
二、关于上诉人李学海要求被上诉人莫彦棋返还投资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李学海要求被上诉人莫彦棋返还全部投资款,但部分资金已经投入合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李学海于1995521出具委托书给莫彦棋及莫彦棋于1999518出具授权书给李学海,都是一个合伙人管理全体合伙事务的体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的合伙财产在投入时,是全部交由被上诉人莫彦棋管理和使用,该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上诉人李学海有监督的权利。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莫彦棋有义务移交合伙财产并分割合伙财产。但被上诉人莫彦棋因病回国后,并未将合伙财产移交给上诉人李学海,也从未向李学海提供公司的财务状况,违背了合伙事务负责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其虽于1999518出具授权书给李学海,授权李学海和莫智渊二人共同处理阿波罗公司事务,但该授权只是合伙事务的委托,双方至今未办理合伙财产的移交手续,被上诉人莫彦棋仍是合伙财产的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处理 ,后者必须在公司清算完毕后尚有剩余财产的,股东才能分配;而前者因出资人对外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律并未规定合伙人有清算义务,合伙人得对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可能存在的合伙债务也必须随时承担。本案中,从确立合伙关系的《投资记录》和《补充条款》到终止合伙关系的《阿波罗公司投资人协议》,都明确了合伙人李学海和莫彦棋对公司的权利、义务、财产都是各占50%。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关系是清楚确定的。既然已经开展了经营,李学海便不能要求返还投入的全部投资款,而应当承担经营产生的亏损,其只能对未投入经营的部分要求返还,并对合伙经营形成的财产要求分割。双方的投资是人民币464.26万元,投入经营的为购买哈尔科夫阳光商场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0.2万元)和购买衣物销售支出的人民币140万元共计人民币240.2万元。除已处理的部分衣物双方各分得人民币59175元之外,合伙财产应剩余人民币224.06万元及哈尔科夫阳光商场房产、未处理的衣物。被上诉人莫彦棋应向上诉人李学海退回投资款人民币112.03万元,双方对哈尔科夫阳光商场房产、未处理的衣物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存在合伙债务的事实,且经营中如果产生债务,合伙人仍需承担责任,法律不禁止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先行分配。一审判决认为未经双方共同处理财产完毕,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合伙财产),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阿波罗公司未依法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本案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不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按照合伙关系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莫彦棋向上诉人李学海返还投资款112.03万元;
三、上诉人李学海、被上诉人莫彦棋对合伙财产哈尔科夫阳光商场房产及未处理的衣物各享有50%的份额,双方均可分割处理该财产。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7元,共计46754元(李学海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学海负担14026元,由被上诉人莫彦棋负担32728元。被上诉人莫彦棋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给上诉人李学海,本院不予另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梅
代理审判员  谭 庆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君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国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