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777号
原告浙江鲟箭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微。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
委托代理人陈帆。
被告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集贤。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徐彬彬。
原告浙江鲟箭皮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在温州将集装箱DFSU6052129内价值76,096美元的1,160件男式人造革鞋交给被告,双方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鞋服整箱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45天内将该集装箱海铁联运至俄罗斯莫斯科,并提供俄罗斯的清关服务。货物出运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关于货物到达的通知。原告多次询问货物动态,但被告一直以货物运输迟延为借口推脱责任。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货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6,096美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而是原告货物运输代理人;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在收货人转移权益前向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核销单已经核销,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款,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提供的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货物仍然在俄罗斯海关的堆场,系原告未及时办理清关导致货物未及时运到目的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鞋服整箱运输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2、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3、报关单及商业发票,用以证明货物已经从宁波出运及涉案货物FOB宁波价格为76,096美元。4、核销单,用以证明涉案货款未核销。5、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6、国家外汇管理局永嘉县支局出具的批次核销报告表及核销专用银行水单,用以证明原告使用来源于其他国家外汇批次核销了涉案货物。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从合同名称看是运输代理协议,并非运输协议;从合同条款看无运费等基本条款,不能构成合同。货物在圣彼得堡需要清关,由于原告未及时清关或未及时提供相关清关资料才导致货物未运至目的地。被告未收到过证据2,且其上有手写的内容,不是一式三联,也无原告的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核销涉案货款,不应当持有该核销单原件,故对报关单真实性也不认可。商业发票是原告单方制作,应当以原告向宁波海关申报的报关资料为准。在未证明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认可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调查结果显示涉案货款已经核销。对证据5,被告认为电话录音可能被篡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因原告证据1为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协议是运输代理协议还是运输协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报关单和核销单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提单,虽然形式为被告的格式提单,所载内容也与案件事实一致,但因非正本一式三份,且其上无签发印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由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罗森源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未置异议,且所涉内容亦与案件事实相一致,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由于原告证据6为原件,结合原告仍持有核销单、报关单原件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的工作人员罗森源到庭接受询问,陈述:其负责揽货,之后的环节由其他业务员操作,货物目前在圣彼得堡,是否已经清关或者仍积压在港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单,用以证明货物由案外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被告只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2、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货物在圣彼得堡堆场,货物于2008年8月9日已经卸掉,由于无人清关,2009年2月27日被整箱拉至海关堆场。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清关文件,货物仍滞留港区堆场。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将提单原件交给原告,至目前为止被告也不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货物仍在圣彼得堡,货物已经拆箱,不可能整箱堆在堆场,证明被告已违约。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交的提单为复印件,其上载明的托运人为案外人,被告未能说明该案外人与涉案货物运输的联系,故对提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已经公证,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证据显示,货物已经至拆箱场地,即使集装箱仍在该拆箱场地未重新投入使用,也已不能排除集装箱已拆箱,货物已被提取或拍卖的可能。结合被告代理人关于货物未清关,而被告员工不清楚货物是否已清关或者仍积压的两种矛盾的陈述,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和提醒被告提交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下的证据,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5日,原告就其发往莫斯科包税运输业务与被告在浙江省永嘉县签订了一份被告格式的鞋服整箱运输代理协议,载明,运输内容:被告以集装箱全程承运原告的男鞋,并提供俄罗斯代理清关服务;运输条件:从浙江温州海铁联运45天内至俄罗斯内陆点,至莫斯科的货柜在被告收到全部运费后免费运送至原告指定库房;运输价格:海铁运输集装箱DFSU6052129,1131件,被告保证发出去的货柜不涨价;付款方式:交货前支付全额运费;货损及索赔:如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有权处理货柜。如遇俄罗斯海关政策发生巨大变化或者海关封锁,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有义务将货物转运或退还给原告等;经确认货物确实已经丢失,被告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5,000美元。涉案报关单显示货物为1,160件男式人造革鞋,价值76,096美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网站证据,集装箱DFSU6052129于2008年6月28日装船,2008年8月9日已经卸载,2009年2月27日被整箱拉至拆箱场地。
根据被告提交的税务机关的证据,原告就涉案出口货物已经批次核销。
本院认为,根据鞋服整箱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海铁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被告应当依约通过海铁联运的方式将货物从中国温州及时运输至俄罗斯莫斯科,并完成在俄罗斯的清关义务。涉案证据已经证实涉案货物从2008年6月28日出运至今未能抵达目的地莫斯科,已超过约定的45天的运输期间,被告已构成迟延交付。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不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的,原告有权推定货物已经灭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款损失。被告关于涉案货物至今滞留在俄罗斯的圣彼得堡,仍在海关的监管之下的陈述,因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如俄罗斯当地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公证文件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坚持辩称货物在俄罗斯海关的监管之下,证明其不确认货物已经丢失,被告可以享受责任限额的条件未成就,其对于原告货物损失不能享受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76,096美元。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鲟箭皮件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6,096美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6.72元,由被告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李 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赐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