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开始仲裁
第三节 仲裁员和仲裁庭
第6条 仲裁员人数
第7条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第8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9条 就仲裁员事宜咨询委咨询议委员会
第10条 仲裁员的确认
第11条 仲裁员的独立、国籍、质疑和免职
第12条 仲裁员的替换
第13条 替换仲裁员的后果
第四节 仲裁程序
第14条 总则
第15条 仲裁地
第16条 语言
第17条 仲裁申请书
第18条 答辩书
第19条 对请求或答辩的修改
第20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21条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22条 期限
第23条 证据和审理
第24条 临时保护措施
第25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6条 缺席
第27条 审理终结
第28条 弃权
第五节 裁决
第29条 决定
第30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31条 适用法律、友好公断人
第32条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第33条 裁决的解释
第34条 裁决的更正
第35条 补充裁决
第36条 收费和费用
第37条 费用预付
第六节 其他规定
受理费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
仲裁员的收费
管理费和仲裁员收费的计算
仲裁员的开支
当事人预付款产生的利息
中期支付
当事人的连带责任
留置裁决
本规则已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简称“仲裁中心”)理事会采纳,供属意机构仲裁的规范和便利的当事人使用。
本规则可在仲裁条款中或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书面协议中约定适用。本规则对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都可适用。本规则的适用范围见本规则第1条。
依本规则第1条的规定,本规则自
1. 希望依本规则仲裁解决未来争议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预定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违约、合同的效力或终止,均应根据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
* 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语言为〔 〕(选择语言)。”
2. 若争议已发生,而当事人间既无仲裁条款,也未事先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希望依本规则仲裁解决争议的,可约定如下:
“以下签字各方,同意将因〔 〕(简单描述引起或可能引起争议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
* 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语言为〔 〕(选择语言)。
签署:__________(申请人)
签署:__________(被申请人)
日期:__________”
# 可约定可不约定
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 适用范围
1.2 本规则并不妨碍争议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仲裁中心为指定机构,或请求仲裁中心提供某些管理服务,但不选择适用本规则。为避免疑问,仲裁协议选择按仲裁中心不时采纳的其他规则仲裁的,本规则不适用。
1.3 本规则取代仲裁中心
1.4 本规则于
第2条 - 通知和时间的计算
a. 专人、挂号邮寄或专递送交至:
i. 在仲裁程序中书面通知的收件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
ii. 若没有上述(a)项,相关当事人之间适用的任何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
iii. 若没有上述(a)和(b)项,在送交时收件人对外使用的任何地址;或
iv. 若没有上述(a)、(b)和(c)项,收件人任何一个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b. 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能提供传送记录和传送日期及时间的电子通讯方式,传送至:
i. 在仲裁程序中书面通知的收件人或其代表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或等同物);或
ii. 若没有上述(a)项,相关当事人之间适用的任何协议中列明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或等同物);或
iii. 若没有上述(a)和(b)项,在传送时收件人对外使用的任何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
2.2 任何这类通知或书面通讯,应视为在按上述(1)款送交或按上述(2)款传送之日收到。为此目的,日期应按收件地的当地时间确定。
2.3 本规则中的期限,应自收到通知、通告、通讯或建议之日的次日起算。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收件地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计算期限时,期限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应计算在内。
2.4 在适当情况下,仲裁中心秘书处可延长本规则规定的或仲裁中心秘书处设定的期限。
第3条 - 规则的解释
3.2 本规则中的 “仲裁中心理事会”指仲裁中心理事会或由其指定的履行本规则下的职责的下属委员会或其他组织。
3.3 本规则中的“仲裁中心秘书处” 指现任仲裁中心秘书长和仲裁中心秘书处其他行政成员。
第二节 开始仲裁
第4条 - 仲裁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4.2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仲裁中心秘书处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为避免疑问,此日期应按第2.1和2.2款的规定确定。
4.3 若按第2.1(1)款规定的方式提交仲裁通知,应按他方当事人(下称“被申请人”)人数提交足够份数,外加仲裁员各一份,仲裁中心秘书处一份。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 当事各方及其律师的名称、姓名及(所知道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c. 援引的仲裁协议;
d. 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e. 对仲裁请求的基本性质的描述及仲裁请求所涉金额(如有的话);
f.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g.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
4.4 与提交仲裁通知同时,应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仲裁中心缴付在提交仲裁通知之日有效的本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所规定的受理费。
4.5 仲裁通知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若无约定,应使用英文或中文。
4.6 仲裁通知也可包括:
a. 申请人有关指定第7条所述的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b. 为组成第8条所述的三人仲裁庭,申请人指定的一名仲裁员;
c. 第17条所述的仲裁申请书。
4.7 若仲裁通知不完整,或份数或附件份数不够,或未缴付受理费,仲裁中心秘书处可要求申请人在适当的期限内补正这些缺陷。若仲裁通知使用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或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使用的不是英文或中文,仲裁中心秘书处也可要求申请人在此期限内提交译本。若申请人在适用的期限内满足了上述要求,仲裁通知应视为在仲裁中心秘书处最初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已有效提交。
4.8 仲裁中心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及其附件一份。
第5条 -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a. 被申请人及其律师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若与仲裁通知所述的不同);
b. 对依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的管辖权的任何抗辩;
c.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中按第4.3 (5)款所列细项的意见;
d. 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中按第4.3 (6)款所列的救济或补救的答复;
e. 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被申请人建议的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
5.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若无约定,应使用英文或中文。
5.3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也可包括:
a. 被申请人有关指定第7条所述的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b. 为组成第8条所述的三人仲裁庭,被申请人指定的一名仲裁员;
c. 若仲裁通知包含了第17条所述的仲裁申请书,第18条所述的答辩书。
5.4 被申请人的任何反诉或抵销答辩应尽可能随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一并提出,其内容应包括:
a. 说明引起反诉或抵销答辩或与反诉或抵销答辩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b. 反诉或抵销答辩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如有的话);
c.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5.5 若被申请人未随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出反诉或抵销答辩,或虽提出了,但未说明所涉金额,仲裁中心秘书处将仅根据申请人依第4.3(5)款提供的信息,决定是否适用第38.1款规定的简易程序。
5.6 仲裁中心秘书处应立即向申请人发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及其附件一份。
5.7 一俟受理费已付且所有仲裁员已确认,仲裁中心秘书处应立即将案件移交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
5.8 当事人可自主选择代理或助理,并以书面形式将其姓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通知他方和仲裁中心秘书处。
第三节 仲裁员和仲裁庭
第6条 - 仲裁员人数
a. 争议金额;
b. 请求的复杂程度;
c. 当事人的国籍;
d. 争议所涉行业、业务或专业的相关惯例;
e. 有多少合适的仲裁员可供选择; 及
f. 案件是否急迫。
6.2 在决定仲裁员人数前,仲裁中心理事会应允许仲裁的其他各方向仲裁中心秘书处提交简短书面意见,提出他们认为恰当的人数和理由。若仲裁中心秘书处在其发出征求意见的通知后14日内未收悉任何意见,仲裁中心理事会将作出决定。
6.3 案件若适用第38条规定的简易程序,第38.1(2) 和(3)两款适用。
第7条 -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a. 若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或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之日(以迟者为准)起30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b. 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而仲裁中心理事会决定争议应提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方收到仲裁中心理事会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7.2 若当事人未在适用的期限内指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
第8条 - 仲裁庭的组成
a. 各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若一方未能在收到另一方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指定,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b. 按上述方式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出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若未能在第二名仲裁员确认后30日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指定,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首席仲裁员。
c. 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满足第11.1和11.2两款的规定。
8.2 若争议涉及一名以上申请人或一名以上被申请人,并应提交三人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
a. 仲裁中心理事会应先设定一个30日期限,要求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随后再设定一个30日期限,要求被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b. 若当事人已按第8.2 (1)款指定了仲裁员,第8.1 (2)款规定的程序适用于指定首席仲裁员;
c. 若在多名当事人程序中,一方或多方或共同当事人未能在仲裁中心秘书处设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未能指定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在指定之前,仲裁中心秘书处应请任何已适当指定仲裁员的一方或共同当事人,在设定的期限内书面选择是否撤回其指定并允许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未在设定的期限内选择,视为未撤回指定。
d. 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满足第11.1和11.2 两款的规定。
第9条 - 就仲裁员事宜咨询委任咨询委员会
第10条 - 仲裁员的确认
第11条 - 仲裁员的独立、国籍、质疑和免职
11.2 依本规则仲裁时,若当事人国籍不同,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得由与任何一名当事人的国籍相同的人士担任,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11.3 待选仲裁员应立即向因其可能被指定而与其接洽者披露可能会对其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一旦被指定,仲裁员应立即向当事各方披露此情况,除非此前他已告知当事各方。
11.4 只要存在对其公正或独立的合理怀疑,任何仲裁员都可被质疑。质疑其指定的仲裁员,指定一方只能基于在指定之后才获悉或理应获悉的理由。
11.5 拟质疑仲裁员的一方,应在收到指定被质疑的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或在其获悉或理应获悉第11.3 和11.4两款所述的情况后15日内,发出通知。
11.6 质疑仲裁员,应通知仲裁中心秘书处、所有其他当事人、被质疑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是书面的,并应说明质疑的理由。
11.7 若被质疑的仲裁员不自行回避,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决定质疑能否成立。质疑应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质疑规则》处理。
第12条 - 仲裁员的替换
12.2 若相关一方未能在适用的期限内指定替换仲裁员,则由仲裁中心理事会指定。
第13条 - 替换仲裁员的后果
第四节 仲裁程序
第14条 - 总则
14.2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若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或任何一方请求开庭审理,则仲裁庭应开庭审理,以便就争议实体问题,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或进行口头辩论。
14.3 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应为仲裁程序制备一份暂行时间表,提供给当事人,并提供给仲裁中心秘书处供其了解。
14.4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任何文件和信息,应同时提供给另一方。
14.5 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可指定一名秘书。本规则第11条参照适用于此秘书。
14.6 经当事一方请求,仲裁庭有权追加一名或多名第三人为仲裁当事人,前提是第三人和请求一方均书面同意追加。
14.7 当事各方应为所须为,以确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
第15条 - 仲裁地
15.2 仲裁庭可参酌案件情况,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听取证人证言或口头辩论,或进行仲裁庭内部讨论,而不致影响仲裁地的确定。
15.3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集合,以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提前足够时间通知当事人,以便其到场。
15.4 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16条 - 语言
16.2 仲裁庭可指令,若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所附的任何文件和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据是原文,应同时提交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几种仲裁语言的译本。
第17条 - 仲裁申请书
17.2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当事各方的名称和地址;
b. 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c. 争议事项;
d.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17.3 申请人应将其所依据的文件附在仲裁申请书后。
第18条 - 答辩书
18.2 答辩书应答复仲裁申请书中的第(2)、(3)和(4)项(第17.2款)。若被申请人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或其组成提出异议,答辩书应包含提出异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将其答辩所依据的文件附在答辩书后。
18.3 若提出反诉或据以主张抵销的请求,答辩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b. 争议事项;
c. 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第19条 - 对请求或答辩的修改
19.2 若一方当事人修改其请求、反诉或答辩,如合适,仲裁中心秘书处可调整其管理费和仲裁员收费。
第20条 - 仲裁庭的管辖权
20.2 仲裁庭有权决定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就本第20条而言,合同中约定依本规则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0.3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如可能,应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但最迟应在第18条所述的答辩书中提出。就反诉而言,应在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
第21条 -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22条 - 期限
第23条 - 证据和审理
23.2 如认为适当,仲裁庭可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提交一份概要,概括其为证明其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中所争议的事实而拟提交的文件和其他证据。
23.3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随时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提交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仲裁庭有权接受或拒绝接受任何文件、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
23.4 如需开庭审理,仲裁庭应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3.5 任何人均可作证人或专家证人。如有证人或专家证人出庭,当事人应在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通知仲裁庭和他方拟出庭的证人或专家证人的姓名、地址、作证的事项和所用的语言。
23.6 如认为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为开庭审理中的口头陈述指令翻译,或指令庭审记录。
23.7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不公开进行。在证人或专家证人作证时,仲裁庭可要求其他一位或多位证人或专家证人退出。仲裁庭可自由决定讯问证人或专家证人的方式。
23.8 证人或专家证人也可以以签署书面陈述或报告的形式作证。
23.9 一方当事人或其管理人员、雇员、律师或顾问访问证人、潜在证人或专家证人,并无不当。
23.10 仲裁庭应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任何材料能否接受、是否相关、是否重要及其证明力,包括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
第24条 - 临时保护措施
24.2 仲裁庭可以以临时裁决的形式,指令临时措施。仲裁庭有权指令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24.3 任何一方向具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临时措施,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或放弃仲裁协议。
24.4 仲裁庭有权在指令、临时或终局裁决中裁量分配与请求临时措施相关的费用。
第25条 -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5.2 当事各方应向专家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有关信息,或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品供其检验。当事人与专家就所要求的信息或文件或物品是否相关发生争议,应交仲裁庭裁定。
25.3 收到专家报告后,仲裁庭应将副本发送当事各方,并给当事各方针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当事人有权查验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25.4 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当场讯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指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事项作证。第23.4至23.10款的规定适用于此程序。
25.5 第11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6条 - 缺席
26.2 若一方当事人在经依本规则适当通知后,没有按本规则(包括仲裁庭的指示)陈述意见,又没有给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相应作出裁决。
第27条 - 审理终结
27.2 若认为因特殊情况而有必要,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主动或依一方当事人请求,重新开始审理。
第28条 - 弃权
|
||||||||||||||||||||||||||||||||||||||||||||||||||||||||||||||||||||||||||||||||||||||||||||||||||||||||||||
第五节 裁 决
第29条 - 决定
29.2 经仲裁庭事先授权,首席仲裁员可独自决定程序问题。
第30条 -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30.2 裁决应是书面的,终局的,对当事各方有约束力。当事各方有义务立即履行。
30.3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30.4 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并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若是三人仲裁庭,而其中一名或两名仲裁员未签署,裁决应说明未签署的理由。
30.5 裁决应加盖仲裁中心印章。
30.6 公开裁决适用第39.3款的规定。
30.7 除仲裁庭有权留置裁决的情况外,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并加盖仲裁中心印章的裁决原件送交当事人和仲裁中心秘书处。仲裁中心秘书处应保存裁决一份。
第31条 - 适用法律、友好公断人
31.2 只有经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才能以友好公断人身份或依公允善良原则裁决争议。
31.3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合同条款裁决争议,并应考虑交易所适用的商业惯例。
第32条 -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32.2 若在裁决作出前,因上述第1款以外的任何原因,不再需要或不再可能继续仲裁,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当事人应有合理的机会就建议的步骤发表意见,除非其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仲裁庭应发出此项指令。
32.3 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或和解裁决送交当事人和仲裁中心秘书处。和解裁决适用第30.2款和第30.4至30.7款的规定。
第33条 - 裁决的解释
33.2 仲裁庭应在收到另一方提出的意见后或其依第33.1款为另一方提出意见而设定的期限期满后 (以较早者为准)的4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解释。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适用第30.2至30.7款的规定。
第34条 - 裁决的更正
34.2 仲裁庭应在收到另一方提出的意见后或其依第34.1款为另一方提出意见而设定的期限期满后 (以较早者为准)的45日内,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正。
34.3 仲裁庭可在发送裁决后30日内主动更正裁决。
34.4 更正裁决应用书面形式,适用第30.2至30.7款的规定。
第35条 - 补充裁决
35.2 若仲裁庭认为补充裁决的要求合理,而且无须进一步审理或证据即可裁决遗漏的请求,则应在收到要求后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35.3 补充裁决适用第30.2至30.7款的规定。
第36条 - 收费和费用
a. 按第36.2 和36.3款确定的仲裁庭的收费;
b. 仲裁员的差旅费和其他开支;
c. 仲裁庭要求的专家意见和其他协助产生的费用;
d. 证人的差旅费和其他开支,以仲裁庭核准者为限;
e. 法律代理和协助的费用,若在仲裁程序中有所请求,并仅以仲裁庭认定为合理的金额为限;
f. 应按本规则所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缴付仲裁中心的受理费和管理费。
36.2 仲裁庭的收费,可(1)按本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的第3条确定,或(2)按由指定一方当事人和被指定的仲裁员(就三人仲裁庭中的第三名仲裁员而言,由各方当事人和第三名仲裁员)商定的收费办法确定,由当事人选择。确定仲裁庭收费的方法,应在仲裁通知日期起30日内通知仲裁中心秘书处。若当事人未能在此期限内商定确定仲裁庭收费的方法,则应按指定一方当事人和被指定的仲裁员商定的收费办法收费。
36.3 若仲裁庭的收费按本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确定,则由中心理事会按此表和下述规则核定:
a. 仲裁庭的收费金额应合理,应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标的的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和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程序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若仲裁程序如此终止,仲裁庭的收费可低于《仲裁收费和费用表》规定的最低金额。
b. 一般而言,首席仲裁员应收取仲裁庭收费总额的40%,另两位仲裁员各30%,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36.4 除第36.5款规定的情况外,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负担。但是,在参酌案件情况后,若仲裁庭认为合理,也可以裁定由当事各方分担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
36.5 第36.1 (5)款所述的法律代理和协助费用,应由仲裁庭参酌案件情况,自行裁定由哪一方负担;或者,如其认为合理,裁定由当事各方分担。
36.6 若是仲裁庭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指令或作出和解裁决,则应由仲裁庭或仲裁中心在指令或裁决中裁定第36.1和36.2款所述的仲裁费用。
36.7 仲裁庭不得因按第33 至35条解释、更正或补充裁决而另行收费。
第37条 - 费用预付
37.2 若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诉,或存在其他宜分设预付款账户的情形,仲裁中心秘书处可分设预付款账户。
37.3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中心秘书处可要求当事人追缴费用预付款。仲裁中心秘书处应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副本。
37.4 若要求的费用预付款未能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缴足,仲裁中心秘书处应通知当事各方,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仲裁庭可指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或按其认为恰当的形式继续仲裁。
37.5 仲裁庭应在终局裁决中向当事人提供仲裁中心秘书处收到的费用预付款的账目。任何未动用的余额应由仲裁中心秘书处退还当事人。
37.6 有关仲裁收费和费用的其他规定载于本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中,构成本规则的一部分。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38条 - 简易程序
a. 应按第38.2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仲裁;
b. 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了三人仲裁庭。
c. 若仲裁协议规定了三人仲裁庭,仲裁中心秘书处将建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不同意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三位仲裁员的收费应按本规则所附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确定。
38.2 若第38.1款适用,应按简易程序仲裁。简易程序适用本规则上述各项规定,及下述变更:
a. 仲裁中心秘书处可缩短第7.1、7.2和8.2款规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期限;
b. 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提交之后,当事人原则上只能提交一次仲裁申请书和一次答辩书(和反诉书)及(如适用)一次对反诉的答辩书。
c. 仲裁庭应仅依据书面文件裁决争议,除非其认为有必要进行一次或多次开庭审理。
d. 裁决应在仲裁中心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仲裁庭后6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下,仲裁中心秘书处可延长此期限。
e. 仲裁庭应简要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同意不需说明理由。
第39条 - 保密
39.2 仲裁庭的合议应保密。
39.3 裁决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公开,不论是全文,还是节录或概要:
a. 向仲裁中心秘书处提出了公开裁决的要求;
b. 当事人名称全被隐去;及
c. 当事人未在仲裁中心秘书处设定的期限内表示反对。若当事人反对,裁决不得公开。
第40条 - 免责
40.2 裁决一旦作出,且依第33至35条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或者已过期,或者已全部完成,仲裁中心(包括仲裁中心理事会、仲裁中心秘书处或其任何工作人员)、仲裁员、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仲裁庭的秘书,均无义务向任何人,就仲裁的任何事项,作任何说明。当事人也不得要求任何上述人士在因仲裁引起的任何法律或其他程序中作证人。
(所有金额均系美元)
1. 受理费
2.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
管理费
(*) 第4.1条下的表格显示准确计算的管理费美元金额。
3. 仲裁员的收费
仲裁员收费表
(**) 第4.1条下的表格显示准确计算的仲裁员收费范围。
3.2 仲裁员的收费覆盖自案件移交给仲裁庭起至最后裁决止仲裁庭的全部活动。
4. 管理费和仲裁员收费的计算
仲裁费用表
(*)(**) 见前页
4.2 若仲裁中心理事会认为存在特殊情况,仲裁中心的管理费和仲裁员的收费可高于本表所列的金额。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做法超出了仲裁庭在其组成时的合理预期。
4.3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反诉请求的金额应合并计算。 抵销答辩同样,除非仲裁庭经商议当事人后认定抵销请求不会引致大量额外工作。
4.4 计算争议金额时,不应考虑利息请求。但是,若利息请求金额超出本金请求,应单按利息请求计算争议金额。
4.5 美元以外的其他币种,应按仲裁中心秘书处收到仲裁通知之日与最终裁决作出之日的平均汇率,折算成美元。折算第1条规定的受理费,应取仲裁中心秘书处收到仲裁通知之日的汇率。
4.6 若争议金额不能确定,仲裁中心的管理费和仲裁员的收费应由仲裁中心理事会参酌所有相关情况确定。
5. 仲裁员的开支
6. 当事人预付款产生的利息
7. 中期支付
8. 当事人的连带责任
9. 留置裁决
鸣 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