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商品市场竞争与限制垄断活动法》介绍
2004-04-12 14:30:06
俄联邦《商品市场竞争与限制垄断活动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于1991年制定并颁布,此后数年中又经过多次修改补充。该法规定,俄联邦反垄断法律体系由俄联邦宪法、本法、根据本法颁布的其它联邦法律、俄联邦政府决议、决定和条例组成。现择译该法主要内容报回,以供参考。
第一部分 总则
本法的宗旨为预防、限制和制止垄断活动及不正当竞争确定组织与法律基础,并为建立有效的商品市场运行机制提供保障。
本法涉及影响俄国内商品市场竞争的各个方面,包括俄本国和外国法人、俄各级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以及自然人。如果有关各方在俄境外所签协议或进行的活动导致或可能导致俄联邦市场竞争受到限制,或者引起其它不良后果时,仍适用于本法。
如俄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定与俄联邦反垄断法不一致,应以国际条约为准。
第二部分 关于垄断活动
禁止经营主体不正当地利用在市场上的主导地位,以自己的活动使市场竞争受到限制和(或)使其他经营主体或自然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些垄断活动包括:
停止某种商品的流通,其目的或后果是造成或有助于造成市场上商品供应短缺或者该类商品价格上涨;将不利的合同条件或与合同对象无关的条件强加给合同对方(无根据地要求对方将资金、其它财产、财产权、劳动力等转移给己方);将歧视性条款写入合同,使合同对方处于与其他经营主体不平等的地位;在把与合同对方(消费者)无关的商品条款写入合同时才同意签订合同;为其它经营主体进入市场(退出市场)设置障碍;违反以规范法律文件规定的价格形成机制;规定垄断高价(低价);减少或停止具有消费者需求或定货的商品的生产,而当时生产这些商品并没有亏损的可能;在能够生产或供货的条件下无根据地拒绝与某些买主(订货人)签订合同;
如经营主体能够证明其上述行为所产生正面效益,包括社会经济效益大于给商品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那么在个别情况下有可能被承认是合法的。
1.经营主体的限制竞争协议(一致行动)
总份额占特定商品市场35%以上的某些竞争性的经营主体(潜在的竞争者)达成的任何形式的协议(一致行动),如果引起或可能引起竞争限制,这类协议(一致行动)将受到禁止并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全部或部分无效,这类协议内容包括:
规定(维持)某一价格(费率)、折扣、附加费、加价等;提高、降低或维持拍卖和招标价格;按地域、购销数量、所经销商品的品种或者按销售商或买主(订货人)群体对市场进行分割;限制作为特定商品经销商或买方(订货人)的其它经营主体进入市场或将其挤出市场;拒绝与某些销售商或买主(订货人)签订合同。
2.某些非竞争性经营主体,其中一个占有主导地位,而其它经营主体系其供应商或买主(订货人),如果他们之间达成的任何形式的协议(一致行动)造成或可能造成竞争限制,该协议将被禁止并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全部或部分无效。
如经营主体能够证明其上述行为(除第一点所列具体方式)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大于给商品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那么在个别情况下有可能被承认是合法的。
3.禁止商业组织联合体(联盟或协会)、经济组织联合会为了限制竞争而对商业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违反本项要求的组织将有可能根据联邦反垄断机关的起诉依照法律程序被取缔。
4.禁止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采取措施或行动限制经营主体的自主行动,给个别经营主体制造歧视性的或优惠的经营条件,结果造成或可能造成竞争限制和(或)经营主体或公民利益受到损害,这些措施和行动包括:
限制某一经营领域成立新的经营主体,或者作出规定禁止某种经营活动或某种商品的生产,俄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根据地阻碍某一领域经营主体的活动;
禁止来自俄联邦某一地区(共和国、边疆区、州、地区、市、市辖区)的商品在另一地区销售(购买、交换、获得),或以其它方式限制经营主体销售(获得、购买、交换)商品的权利;
无视有关法律规定及俄联邦其它有关优先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令经营主体优先将商品(施工、服务)提供给指定的买主(订货人)或指令经营主体优先与指定的买主(订货人)签订合同;
无根据地阻碍在某一经营领域建立新的经营主体;
无根据地给予个别经营主体以优惠,使其对该商品市场的其它经营主体占有优势地位。
如联邦法律未作其它规定,联邦及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在作出有关经营主体设立、改组、撤销的决定以及给个别经营主体提供优惠时,应征询联邦反垄断机关的意见。
5.禁止为使商品生产或销售垄断化而设立部门、国家委员会、其它的联邦及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禁止赋予现有部门、国家委员会或其它国家管理机构可能在使用时造成竞争限制的权力。
6.禁止联邦及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兼有经营主体的职能,同时也禁止赋予经营主体以上述机关的职能和权力,包括国家监督机构的权能,俄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联邦及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与其它联邦或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与经营主体达成的任何形式的协议(一致行动),其结果造成或可能造成竞争限制和(或)经营主体或公民的利益受损,这类协议(一致行动)将受到禁止并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全部或部分无效。包括有以下内容的协议(一致行动):
提高、降低或维持价格(费率);按地域、购销数量、所经销商品的品种或者按销售商或买主(订货人)群体对市场进行分割;限制经营主体进入市场或将其排挤出市场。
8.禁止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管理机关公职人员参与以下经营活动:
从事自主经营活动;拥有个人的企业;独立地或通过代理人借助自己的股票、存款、股份等在经济联合体大会通过决议时行使表决权;在经营主体管理机构任职。
第三部分 关于不正当竞争
禁止下列不正当竞争:
散布有可能使其它经营主体遭受损失或信誉受到损害的虚假、不实或歪曲的信息;在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和生产地点、使用性能和品质等方面误导消费者;将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与其它经营主体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非法利用他人智力活动成果,将其作为使法人、产品、施工、服务个性化的手段来销售自己的商品;未经所有人同意,获取、利用、泄露其科技、生产或商业信息,包括商业秘密。
第四部分 联邦反垄断机关的任务、职能和权限
1.基本任务:在发展竞争和经营活动的基础上促进市场关系的发育形成;预防、限制和制止垄断活动及不正当竞争;对反垄断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国家监督。
2.联邦反垄断机关的主要职能:就完善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问题、对法律草案及其它有关完善市场功能、促进市场竞争等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分析和评估并向俄联邦政府提出建议;
就促进竞争和市场发展措施的实施向联邦及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提出建议;
研究制定和实施生产及流通领域非垄断化措施;
在经营主体的设立、改组和撤销过程中对反垄断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对经营主体在从经济联合体注册资本中获得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时进行监督,该表决权有可能使经营主体在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或对竞争形成限制。
3.为研究制定完善市场机制和促进竞争的措施,制止垄断化趋势,分析商品市场结构和状况,合理保障联邦反垄断机关的活动,在反垄断委员会内成立研究所和专家委员会。
4.联邦反垄断机关具有以下权限
1)责令经营主体:
停止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并(或)消除其行为的后果,恢复原有状态;对其组成结构进行拆分或剥离;废除或更改内容与反垄断法律相抵触的合同;与其他经营主体签订协议,把因违反反垄断法律而获得的利润转入联邦预算。
2)有权责令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
撤销或更改不合法的决定;停止违法行为;废除或更改内容与反垄断法律相抵触的合同协议。
3)建议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
实行或取消许可证管理;改变海关关税;实行或取消配额管理;提供税收优惠、优惠贷款及其他的国家支持。
4)决定对违反反垄断法律法规的商业或非商业组织进行罚款或对其领导、公民,包括个体经营者或者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但违反自然垄断法中有关价格形成办法的情况除外。
5)就有关违反反垄断法律的案例向法院或仲裁法院提出申请,包括申请裁定违反有关反垄断法的合同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裁定有关经营主体必须与其它经营主体签订协议,申请参加法庭或仲裁庭进行的与涉及反垄断法律有关案件的审理。
6)就涉及违反反垄断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为有关护法机关提供资料。
7)确定经营主体是否具有市场主导地位;
8)就运用反垄断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它权限。
联邦(及辖区)反垄断机关被授权的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不受阻碍地进入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商业或非商业组织及其联合体,以及其它组织、机关单位,并以书面查询的方式了解所需的文件资料。
警察机关应在联邦反垄断机关人员执行公务时向其提供切实帮助,保证其获得必要的信息。
商业或非商业组织(其领导)、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包括个体经营者,必须应联邦反垄断机关要求提供真实书面资料和口述,以及其它必要信息。
联邦反垄断机关不得泄露所掌握有关商业组织秘密的资料。
如因泄露而使商业组织遭受损失,应根据民法予以赔偿。
联邦反垄断机关可向相应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出以下方面的建议:
对初次进入某类商品市场的经营主体提供优惠贷款,给予税收减免;调整自由价格、调节价格和规定价格的执行范围;包括通过集中投资和贷款发展生产与流通领域;为消除某些经营主体的主导地位,提供财政支援扩大商品的生产规模;吸引外资,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和自由经济区;进出口业务的许可证管理和改变海关关税税率;更改许可证管理活动种类的清单和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部分 国家监督
国家对商业组织及其联合体的设立、改组和撤销进行监督。为防止商业组织不正当地利用其主导地位和使市场竞争受到限制,联邦反垄断机关对以下活动实施国家监督:
1.商业组织联合体的建立、合并和联合(联盟或协会);资产超过最低劳动报酬(笔者注:目前俄最低劳动报酬为450卢布,约合14.5美元)10万倍的商业组织的合并和联合;资产超过最低劳动报酬5万倍的国家和市政单一制企业的撤销和拆分,如果这将导致在相应商品市场上占有率超过35%的一个经营主体的出现。根据法院判决进行的企业撤销活动除外。
商业和非商业组织除向联邦反垄断机关提供用于注册的文件外,还要填写设立、改组或撤销申请表、主要经营种类以及产品生产或销售规模等资料。
联邦反垄断机关无权要求提供联邦反垄断机关规定的信息清单以外的信息。
联邦反垄断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及申请文件之日起30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结果。必要时审查期可延长,但不能超过15天。
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得到批准后可能使申请人获得或增强其市场主导地位并使竞争受到限制,或者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实,联邦反垄断机关有权拒绝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申请人保证按照联邦反垄断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竞争条件,或者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活动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超过对特定商品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联邦反垄断机关仍有权批准其申请。
投资人应在商业组织国家注册后15天内以声明形式通知联邦反垄断机关有关商业组织建立、合并或联合等事宜,并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提交联邦反垄断机关。
对商业组织建立、改组及注销的国家登记如事先未经联邦反垄断机关同意,若被联邦反垄断机关诉诸法院,有可能被裁定无效。
2.在购买商业组织股票(股份)的交易过程及其它有关活动中对反垄断法律执行情况进行国家监督
1)在法人或自然人提出申请,事先征得联邦反垄断机关同意后,才可进行以下交易:
法人或自然人(法人集团或自然人集团)获得经济联合体注册资本中有表决权的股票(股份),并有权支配20%以上的上述股票(股份)。该项要求不涉及经济联合体成立时的投资发起人;
一个经营主体(法人或自然人集团)获得或使用其它经营主体的基本生产资料或非实物资产,如果出让资产的经营主体其成为交易对象的资产价值超过固定资产和非实物资产价值10%以上;
一个法人或自然人(法人或自然人集团)获得对经营主体进行管理,对其经营活动的条件进行规定的权利,或者获得履行其执行机构职能的权利。
2)如上述经济联合体的资产价值超过最低劳动报酬10万倍或其中一个经营主体已被列入经营主体注册清单,其在某种商品市场占有率在35%以上,或者购买者是控制该经营主体经营活动的法人集团或自然人集团,那么上述交易需要事先征得联邦反垄断机关的同意。
3)上述交易申请人必须按照联邦反垄断机关的规定向联邦反垄断机关提出申请。
4)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得到批准后可能使申请人获得或增强其市场主导地位并使竞争受到限制,或者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实,或者未按联邦反垄断机关要求期限提供有关资金来源、交易条件及交易金额等必要资料,联邦反垄断机关有权拒绝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如申请人能够按照要求保证竞争不受到限制,联邦反垄断机关有可能批准其交易申请。即使交易可能使竞争受到某种限制,但如果交易人能够证明其交易活动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超过对特定商品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联邦反垄断机关仍有权批准其交易申请。
如果联邦反垄断机关作出同意决定一年内交易仍未进行,该决定则不再有效。
5) 法人或自然人应在交易结束后15天内以声明方式通知联邦反垄断机关。
6)联邦反垄断机关可以对已进行的交易进行复审,并在接到交易声明通知后15天内将复审决定通知申请人。
如交易活动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竞争限制和(或)申请人市场主导地位的形成或加强,交易人又未按照联邦反垄断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竞争条件,若联邦反垄断机关诉诸法院,该项交易有可能被裁定无效。
3.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及非商业组织的强制拆分
1)如果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或非商业组织占有市场主导地位并且违反了2项或多项反垄断法律规定,联邦反垄断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强制拆分,以促进竞争。
2)强制拆分商业组织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其组成部分之间可以实现组织上的和地域上的独立;
在其各组成部分之间没有紧密的技术联系(包括法人消费其下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工程、服务>数量不超过该下属企业产品<工程、服务>产量的30%);
法人在改组之后能够在特定商品市场独立经营;
3)强制拆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及非商业组织的决定由该组织所有人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决定要求和期限执行,执行期限不应少于6个月。
对联邦反垄断机关(或其辖区机关)所作决定进行申诉
如申请人在递交申请(发出通知声明)后60天内得不到联邦反垄断机关(或其辖区机关)的答复,或反垄断机关决定不予同意,或申请人对联邦反垄断机关强制拆分决定不服,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法院提出申诉。
第六部分 违反反垄断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商业和非商业组织(其领导)、联邦及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关公职人员)、公民、个体经营者必须执行联邦反垄断机关作出的各项有关决定。
2.联邦反垄断机关有权按照行政程序对违反反垄断法律的组织和个人处以罚款并提出警告。
联邦及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商业和非商业组织或其领导、公民、个体经营者必须对其违反反垄断法律的行为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商业或非商业组织将因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确定罚款数额时将考虑其经济状况。
第七部分 联邦反垄断机关(辖区机关)决定及命令的
通过、申诉和执行程序
1.联邦反垄断机关审理违反反垄断法律案件的根据
1)联邦反垄断机关在研究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之后在自己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和命令。立案的根据是商业和非商业组织、联邦及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的声明以及检察官提出的证据。
2)联邦反垄断机关可自行立案审理。
3)声明应以书面形式提交联邦反垄断机关,连同有关违法事实的证明文件一并提交。声明及文件内容不准泄露。
4)案件审理程序规则由联邦反垄断机关规定。
2.对联邦反垄断机关(辖区机关)的决定及命令提出申诉的程序
1)联邦及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公职人员)、商业和非商业组织(或其领导)、公民、个体经营者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裁定联邦反垄断机关的决定(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请求法院判决取消或更改联邦反垄断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罚款的决定。
2)从法院受理申诉直到有关判决生效,联邦反垄断机关相关决定(命令)暂停执行。诉讼时限一般为联邦反垄断机关相关决定(命令)作出之日起6个月。
3.联邦反垄断机关命令和其他决定的执行程序
联邦反垄断机关的决定(命令)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未按期执行者将根据本法及其它联邦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拒不执行者联邦反垄断机关可申请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认缴罚款并不能解除被罚款人执行联邦反垄断机关决定(命令)和履行反垄断法规定的其它义务的责任。(完)
驻俄使馆经商参处
20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