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乌克兰关于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香港,20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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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时间:2009-11-27 13:5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权,与乌克兰(以下提述为“缔约双方”),
基于缔约双方有共同意愿加强在防止、侦查及检控罪案及没收犯罪得益方面的合作效能,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提供法律协助的范围
(1) 缔约双方须按照本协定的条文,就刑事罪行的侦查和检控以及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提供法律协助。
(2) 提供的法律协助,包括:
(a) 追寻有关的人及物件,包括辨认有关的人或识别有关的物件;
(b) 送达文件,包括寻求有关的人出席的文件;
(c) 提供资料、物品、纪录及文件,包括刑事纪录、司法文件及其他官方文件;
(d) 取得证据及证供;
(e) 搜查及检取财产;
(f) 采取与追寻、限制及没收犯罪得益有关的措施;
(g) 安排暂时移交被羁押的人以提供协助;
(h) 暂时或非暂时移交财产,包括关键性证据及证物。
(3) 就关乎税务罪行的请求而言,如请求的主要目的是评估或征收税项,则须拒绝提供协助。
(4) 本协定纯为缔约双方提供相互协助而设。协定的条文并不给予任何私人取得、隐藏或排除证据或阻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心机关
(1) 缔约双方须设立中心机关。
(2) 就正进行初步侦查的事宜而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心机关为律政司司长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乌克兰的中心机关为乌克兰检察总长办公室;就司法程序而言,其中心机关则为乌克兰司法部。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机关,但须将有关更改通知对方。
(3) 就本协定下的事宜提出的请求,须由请求方的中心机关送交被请求方的中心机关。
第三条
其他协助
缔约双方可按照其他协定、安排或惯例提供协助。
第四条
履行协定的限制
(1) 如有以下情况,被请求方须拒绝提供法律协助:
(a) 提供协助或会损害乌克兰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b) 协助请求关乎属政治性质的罪行;
(c) 协助请求关乎只在军法下才构成的罪行;
(d) 有充分理由相信履行协助请求将会引致某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蒙受不利;
(e) 协助请求关乎对某人进行的检控,而该人已因同一罪行在被请求方被定罪、裁定无或赦免,或假使该人是在被请求方的司法管辖区内犯该罪行,由于时效消失,不能因此再被检控;
(f) 请求方不能遵守任何关乎保密或限制使用获提供的物料的条件;
(g) 被指称构成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在被请求方的司法管辖区发生,并不构成罪行;或
(h) 被请求方认为如应允请求将会严重损害其本身的基要利益。
(2) 如有关请求关乎在请求方属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请求方并无判死刑的规定,或通常不会执行死刑,则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充分的保证,即有关的人将不会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会执行,否则被请求方可拒绝提供协助。
(3) 如执行请求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或检控,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协助。
(4) 凡被请求方正考虑根据本条拒绝或暂缓提供协助,被请求方须通过中心机关─
(a) 迅速将考虑拒绝或暂缓提供协助的理由知会请求方;及
(b) 与请求方磋商,以决定可否在被请求方认为必需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提供协助。
(5) 请求方如接纳在第(4)(b)款所述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接受协助,则须遵守该等条款及条件。
第五条
法律协助请求的内容及形式
(1) 请求须以书面提出。在紧急情况下,则可以口头提出,但须在随后十天内以书面确认。
(2) 法律协助请求须包括∶
(a) 请求方代其提出请求的机关的名称;
(b) 请求的目的和所需的协助的性质;
(c) 对有关侦查、检控、罪行或刑事事宜性质的描述;
(d) 有关事宜和有关法律条文的撮要;
(e) 有关保密的任何要求;
(f) 请求方希望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定程序的细节;
(g) 履行请求的时限;及
(h) 有助于执行该项请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3) 请求及支持请求的文件如非以英文书写,则须附有英文译本。
第六条
执行法律协助请求
(1) 接获请求的中心机关须迅速执行请求,或安排通过其主管机关执行请求。
(2) 请求须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予以执行,并须在被请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所述的指示执行(并尽可能遵守请求方所提议的程序)。
(3) 被请求方须迅速将任何可能导致严重延迟回应请求的情况知会请求方。
(4) 被请求方须迅速将全部或部份不履行协助请求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知会请求方。
第七条
代表及开支
(1) 被请求方须作出一切必需安排,使请求方在任何关乎协助请求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得代表,及须在任何情况下代表请求方的利益。
(2) 被请求方须承担与执行请求有关的所有一般性开支,但下述项目除外∶
(a) 应请求方要求而聘请的律师的费用;
(b) 专家的费用;
(c) 翻译、传译及备存纪录的开支;及
(d) 有关的人的交通开支及津贴。
(3) 在执行请求期间,如察觉需支付非一般性开支,以履行有关请求,缔约双方须相互进行磋商,以决定继续执行请求的条款及条件。
第八条
使用限制
(1) 被请求方在与请求方磋商后,可要求将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包括文件、物品或纪录)保密,或只限在被请求方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该等资料或证据。
(2) 未经被请求方中心机关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包括文件、物品或纪录)作请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第九条
取得证据
(1) 请求方如就在其司法管辖区的刑事事宜的侦查、检控或法律程序提出取证请求,被请求方须安排取得有关证据。
(2) 就本协定而言,作证或取证包括交出文件、纪录或其他物料。
(3) 就根据本条提出协助请求而言,请求方须指明拟向证人提出的问题或讯问的事项。
(4) 凡某人因应根据本条提出的协助请求而须作证,该人、有关的侦查、检控或法律程序所关乎的人以及请求方的代表,可在缔约双方的法律的规限下,在录取证据时出席或由法律代表出席或两者一起出席。
(5) 根据协助请求而需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可在以下情况下拒绝作证:
(a) 假如在被请求方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出现类似情况,被请求方的法例容许该人拒绝作证;或
(b) 假如在请求方进行该等法律程序,请求方的法例容许该人拒绝作证。
(6) 如任何人声称有权根据请求方的法律拒绝作证,在决定有关问题时,被请求方须以请求方的中心机关的证明书为凭据。
第十条
取得陈述
如请求方请求取得某人的陈述,供该方的刑事事宜的侦查、检控或法律程序使用,被请求方须尽力取得有关陈述。
第十一条
有关的人的所在或辨认及有关物品的所在或识别
如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须尽力查明请求指明的任何人的所在或身分,或任何物品的所在或识别。
第十二条
送达文件
(1) 请求方交付送达的任何文件,被请求方须予以送达。
(2) 如请求送达文件要求被送达人作出回应或在请求方出席,请求方须于预定回应或出席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付该请求。
(3) 如请求送达文件要求被送达的人在请求方的出席,则请求方的中心机关须在合理情况下尽可能在请求内提供在刑事事宜中针对被送达人的待执行手令或其他法庭命令的有关通知。
(4) 被请求方须在其法律的规限下,按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交回送达证明。
(5) 任何请求不可引致任何人因不出席而被处罚或被施加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可供公众取阅的文件和官方文件
(1) 如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须在其法律的规限下,提供可供公众取阅的文件的副本。
(2) 被请求方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所管有但不供公众取阅的文件、纪录或资料,被请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执法和司法机关提供该类文件、纪录或资料的相同范围和条件,提供副本。
第十四条
认证
(1) 交付请求方的文件或其他物料,只有在请求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会予以核证或认证。除非请求方的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该等物料毋须以任何特定形式核证或认证。
(2) 请求方为支持请求而提供的文件,只有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会予以核证或认证。除非被请求方的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该等文件毋须以任何特定形式核证或认证。
第十五条
移交被羁押的人
(1) 请求方如请求把羁押在被请求方的人移交给请求方,以按本协定提供协助,而被请求方及该人均同意,且请求方又保证把该人继续羁押及在事后送还给被请求方,则须把该人移交给请求方以提供有关的协助。
(2) 如根据本条被移交的人的监禁刑期于该人身在请求方时届满,被请求方须就此事告知请求方,而请求方须确保把该人释放。
第十六条
移交其他人
(1) 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安排某人按本协定提供协助。
(2) 如请求方在该人的保安方面会作出妥善安排,则被请求方须请求该人前往请求方提供协助。
第十七条
安全通行
(1) 为了根据第十五或十六条提供协助而在请求方的人,在身处该方时─
(a) 除第十五条另有规定外,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之前所犯的任何刑事罪行而被检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b) 不得因他在离开被请求方之前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被民事起诉,但假使他并非身处请求方而有关的民事起诉仍可针对他而提出,该等民事起诉则不在此限。
(2) 如有关的人在接获通知毋需再逗留后十五天内仍未离开请求方,则第(1)款不适用;但如该人因他无法控制的情况以致他不能离开请求方则不在此限。
(3) 同意根据第十五或十六条作证的人,不得因其所作证供而遭受检控,但犯伪证罪则不在此限。
(4) 同意根据第十五或十六条提供协助的人,除与该项请求有关的法律程序外,不得被要求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提供协助。
(5) 任何人如不同意根据第十五或十六条提供协助,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法院不得因此而处罚该人或向其施加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搜查及检取
(1) 请求方如请求搜查、检取及交付与刑事事宜的侦查、检控或法律程序有关的物料,被请求方在本身法律容许的范围内,须执行该请求。
(2) 请求方如要求提供与搜查的结果、检取财产的地点、检取的情况以及检获财产的保管有关的资料,被请求方须予提供。
(3) 被请求方如把检获财产交付请求方,请求方须遵循被请求方就该等财产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第十九条
犯罪得益
(1) 如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须尽力查明是否有任何请求方法律下的犯罪得益处于其司法管辖区,并须把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须把相信这些得益可能处于被请求方司法管辖区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2) 被请求方如根据第(1)款寻获涉嫌犯罪得益,则须采取其法律容许的措施,防止任何人处理、转让或处置这些犯罪得益,以待请求方的法院就这些得益作出最后裁定。
(3) 有关协助没收犯罪得益的请求,须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协助的方法可包括就请求关乎的得益强制执行请求方法院作出的命令、提起法律程序或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提供协助。
(4) 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否则根据本协定没收的得益须由被请求方保留。
(5) 就本协定而言,“犯罪得益”包括─
(a) 在与刑事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受的款项或其他酬赏,或其价值;
(b) 从在与刑事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受的款项或其他酬赏而直接或间接得来或变现的财产,或该等财产的价值;
(c) 曾在或拟在与刑事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财产,或该等财产的价值;及
(d) 在与刑事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获取的金钱利益。
第二十条
解决争议
任何因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如缔约双方的中心机关无法自行达成协议,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及终止
(1) 本协定将于缔约双方以书面通知对方已各自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的规定的日期起计三十天后生效。
(2) 本协定没有就一段预定的期间而订立,但须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起计六个月后终止。然而,在协定终止前已接获的协助请求,则仍须按照协定的条款处理。
本协定于二零零三年四月二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及乌克兰文写成,各文本均同等真确。如有释义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