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 the Cours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omplete Codific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 of
【摘要】无论是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看,完全民法典化的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其特殊性在于将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全部集中在民法典中同时废除现行的六部知识产权特别法。这种立法模式目前除了作为建议性的不具有立法意义的独联体示范民法典(第三部分)之外,就只有俄罗斯实现了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全民法典化。
【英文摘要】 The inteleactual property legistlation of Russia completely codified is unique both in form and in substance across the world. Its particularity lies in causing all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gard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being concentrated in the Civil Code and abolishing six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s in effect now. With respect to such legislative pattern, only ha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tion of Russia been codified completely in additon to Civil Code of CIS(Part 3) as a advicable code which is meaningless in law. However, this kind of legislation pattern is severely criticized and blamed in .
【关键词】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民法典化;知识产权的二元立法结构
【英文关键词】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 of Russia; complete codific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 binary legislative struc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06年12月俄罗斯通过了俄民法典第四部分“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与个性化手段权”(简称“知识产权编”),自
其特点在于:一是实现了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全法典化。所谓的完全法典化就是指将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法典化并取代和废除基本的知识产权单行法,此后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须一准法典;二是实现了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全民法典化。所谓的完全的民法典化是指该法典化不是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而是将之完全纳入民法典,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三是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了激进、大胆的改革与创新。如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对动物和植物育种成就的一体化保护制度。
目前国内还没有对该立法的介绍,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不在于研究该立法的具体问题,而仅集中于该立法的历史进程和特点。本文将综合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参与者以及俄罗斯知识产权学者的观点完成上述任务。
一、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法典化的历史进程
按照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谢尔盖耶夫的观点,俄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分别完成了三个主要的知识产权编草案。总体而言,前两个阶段都是非完全法典化的编纂,共同点在于在将知识产权规范法典化的同时并没有废除现行的知识产权特别法,所不同的是在第一阶段试图将更为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纳入民法典,而第二阶段则试图仅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法典化并纳入民法典,但在具体方法上存在分歧,即单独成编抑或是分散到现有的各部分,而最后一个阶段则是完全法典化的阶段,不但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和展开规则都民法化,且同时废除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编纂第一阶段:从1994年到2001年
在该阶段,起草工作是由多佐尔采夫教授领导的私法研究中心的工作组完成的。最初起草者认为,知识产权部分应当纳入俄民法典第2部分,但1995年初公布的草案太过于粗糙,不仅不适于纳入俄民法典第2部分,甚至也不适于进行深入讨论。因此就决定,将涉及知识产权、继承法和国际私法的各编纳入民法典第3部分。最初的知识产权编草案被称为“创造活动成果与个性化手段权(专有权)”,由7章构成包括:一般规定(11个条文)、著作权(21个条文)、邻接权(17个条文)、发明、实用新型(16个条文)、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2个条文)、商品个性化方式、企业名称、商标、原产地名称(27个条文),存在不少明显的矛盾、漏洞和错误。后来该草案被多次增补,增加了新的章节和新的权利保护客体。1997年、1999年和2000年草案就是该项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最后在2001年根据上述草案由原来的起草专家在俄联邦经济发展与贸易部的庇护下起草了最后的草案。现在详细描述这些草案之间的差异已经没有意义。实际上可以说1997年草案的轮廓基本上没有变。但最终草案在立法技术质量上有很大改善,篇幅也大大增加,受保护对象的范围也扩大了。所有这些草案对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调整都持一致的观点,多佐尔采夫教授是该观点的奠基人。他并不认同“知识产权”的术语,更愿意使用“专有权”的表述。他认为,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的最佳道路就是“包含一般规定的文件也包括了特殊部分,涉及客体种类的民事权利的基本规定。但同时还要存在几个特别法,尽管不是全部的而是个别的需要详细的主要是综合性地规制的客体种类的特别法”[1]。按照他的观点,该文件可以是民法典,也可以是某个专门文件,但最好是将专有权的一般规定纳入民法典。1995-2001年的所有草案都是以该思想为基础的。它们多次在各种研讨会、圆桌会议和座谈会上以及出版物中被讨论。在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编纂第二阶段:从2001年到2005年
在第二阶段中,对于是否要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以及将哪些基本内容(主要是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纳入民法典中没有异议的,但在民法典化的具体模式却意见分歧。集中派认为,应当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独立成编纳入民法典中,并制定了相应的草案,但没有得到官方的支持。因为当时俄联邦民法典的其他部分都已经全部通过了,因此主张对已经通过的俄民法典各部分进行修改,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分散补充到各个部分的观点(分散派)占了上风,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得到了官方的支持。
1.知识产权成为民法典中的单独一编:集中派的知识产权法典化草案
集中派的首个草案是由圣彼得堡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主任谢尔盖耶夫在1999年起草的,被称为圣彼得堡大学民法教研室草案或建议稿[3],有25个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性条文。2001年该草案几经完善后由议员科米萨洛夫提交国家杜马,但没有下文。
2002年初俄联邦经济发展部组建了新的工作组,起草独立成编的知识产权一般规定的草案。该工作组由谢尔盖耶夫领导,既有多佐尔采夫草案的支持者,也有反对者,但反对者并没有实际参与工作。最终的工作成果就是第七编“知识产权”草案,由三章构成:“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11个条文)”、“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10个条文)”和“知识产权的保护(8个条文)”。在该草案中包括了多佐尔采夫草案的一些规定,但这些草案之间具有本质性差异(特别是对知识产权的本质的理解)。该方案为将早已成熟的修改和补充纳入知识产权特别法开辟了道路,因此在2002-2003年几乎所有的特别法遭到了实质性修改和补充。然而,该草案也没有得到权力机关的支持,谢尔盖耶夫认为,很可能是由于当时权力机关的代表们对将知识产权的规定纳入俄民法典所持的拒绝性态度。
2.知识产权规范散落民法典各部分:分散派的知识产权法典化草案
一年之后,2003年推出了俄联邦出版、电报广播和大众通讯手段事务部(简称出版部)保护下起草的修改和补充俄民法典第一、二和三部分的联邦法律草案。该草案由大约20个预定作为俄民法典各编的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规范构成。这些规范不是作为俄民法典独立的一编而集中放置,而是分散在民法典各处。因此,在第三次编“民事权利的客体”中被计划纳入带“附”标记的一章“智力活动成果和与之等同的个性化手段(知识产权)”(15个条文);第6编“债的种类”被预定要补充带“附”标记的第55章“专有权的处分(4个条文)”等。
在俄民法典已经全部被通过的条件下,印刷部草案所提出的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分散规定于民法典各处的解决方案,可以说是最适当的。该草案不仅考虑了以前起草的知识产权一般规定的草案(既有多佐尔采夫草案,也有经济发展部草案的规定),而且也包括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其中首次出现了概括性的范畴,诸如包括了专有权、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的不能纳入上述任一范畴的其他权利的知识产权(带附“2”的第149条)的概念。
2003年9月该草案得到了反对知识产权领域中侵权行为政府委员会的赞同并被发往民事立法法典化与完善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当年12月得到了该委员会的赞同。所有的人都已厌倦了无休无止的争论并且准备妥协了。人们都期待着它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成为法律。任何人都没有注意该委员会主席雅卡夫列夫所说的:非常遗憾,这样不能完成最初的将知识产权立法在俄联邦民法典的构成中予以法典化的计划。
2005年9月俄联邦教育与科学部开始接手实现出版部的草案。但此时该草案的命运已经注定没有结果了,因为权力机构的代表们由于他们自己才知道的原因已决定起草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法典化草案并废除所有特别法律。
(三)知识产权法典化编纂第三阶段:从2005年9月到2006年12月
该阶段的起草工作是在极为秘密的状态下以极快的速度完成的。在2006年2月之前,该部分草案已经发往各部委进行协商时,没有人能猜到会以多快的速度将该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只能根据当年所发生的重大事件来了解起草工作的进程。
由上可以发现该阶段的法典编纂极为迅速,若没有总统和政府的极力推动,很难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成起草、研修与审议等通常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够完成的立法程序。
二、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法典化的特点
即使在国家杜马通过了第四部分之后,俄罗斯知识产权界的专家,对该立法的争议仍然没有停止。В.Н.洛巴金说道:“如果我们所感兴趣的是实现俄联邦总统所提出的有效保护所有的包括国家在内的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的任务,如果我们所感兴趣的不是破坏而是保留和完善该领域中的法律适用实践,如果我们所感兴趣的不是实现编纂者们的野心和制定独一无二的立法文件而是保留所有最好的东西并进一步发展,那么所能得到出的结论就只有一个:必须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保留立法的二元结构,要么在该领域中保留和完善单行法将一般规定在俄联邦民法典中予以法典化,要么通过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法典”[4]。
按照洛巴金的观点,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法典化具有以下六个特点[5](缺点):
第一,在公众对法典化思想的支持上,存在着重大分歧:如何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将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法律的起草和通过是在学术界缺乏统一意见和缺乏该领域的主要学者支持的情况下进行的。部分起草者如雅卡夫列夫、马科夫斯基、巴甫洛夫、特拉赫滕格尔茨等,相信有必要完全法典化,将所有的知识产权的立法规范都纳入民法典同时废除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六部单行法,因为按照他们的观念:“完全法典化——这是最有效的提高知识产权客体保护水平的方法”。而其他学者如谢尔盖耶夫、惹宁、格拉多夫、菲多托夫等,及绝大多数权利持有人都仅赞成将一般规定法典化,而同时保留知识产权立法的二元体系。
第二,法律的起草与审议是与社会和学术界的讨论平行进行的,没有考虑讨论的结果。以前讨论此类重要的基本问题时,国家通常是在学术和社会鉴定与争论之后且考虑其结果做出决定的,这次则相反。在最初的协商阶段四个部委提出反对意见,但在
第三,完全法典化违背俄宪法的要求。按照俄宪法第71条,知识产权的法律调整应与刑事立法、民事立法和其他部门立法分开进行。将知识产权立法的规范在俄民法典第四部分中予以完全法典化违背了宪法的要求。从预算的角度看,根据俄宪法,需要联邦预算额外开支的法律草案要提交国家杜马须有政府的意见,但该法律没有政府的意见。类似方式通过的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实践显示可能会有消极后果。2003年第22号联邦法律修改和补充了俄专利法。其中第9.1条赋予了国家通过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对预算资助所取得的智力活动成果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在呈送法律草案给国家杜马时起草者认为,不需要联邦预算额外拨款,于是法律被通过了,但是此后三年中该条文没有起作用,因为在提交申请时,申请人(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必须支付专门的规费及其他开支,而联邦预算没有拨付该笔资金。结果获得预算拨款的企业就成了立法者和政府的这种观点的债务人,不得不扮演双重角色,一方面要通知将近80个部委取得了受保护的成果,但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等满为行政机关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期限,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而俄民第四部分没有条文规定联邦预算拨款,这就会导致法律规范仅是被宣示而不能被执行。
第四,法典化不符合俄罗斯的国际义务、国外和公约的经验。
首先,在知识产权的定义上,用一个穷尽的封闭的客体清单和一个开放的权利清单引入了包含专有权、非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知识权利”的概念。这就违背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批准的确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客体种类以及解决新出现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保护问题时所确立的基本规范。学术界接受的知识产权首先是体现了受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的内在差异和协调其保护与利用关系的权利的综合。该法第1226条基本上改变了智力活动成果权的结构并且引入了全新的知识权利制度。所提出的结构不能纳入通常的根据客体特征建立的在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非财产法律关系区分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模式。通说认为,受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权的结构由两种相对独立的主观民事权利构成:体现个人与其所创造的法律保护客体的关系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和赋予权利人在法律上受保障的对该客体的经济利用可能性的财产权利,它们被统一在专有权(知识产权)的名称之下,它是对物性质的,与所有权类似,但与有体客体(物)不同,具有非物质(思想)性。
其次,在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上,是以封闭清单的形式列举在第1225条中的,这就假定了基本上不可能出现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但这不符合事物的真实状况,而且会严重阻碍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而且也排除了国际法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如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排除在保护的客体之外,而自
再次,在作品的自由使用上,该法忽视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对著作权的限制只有在不会给作品的正常使用带来损害且不会以无理方式漠视作者的合法利益时才允许,在伯尔尼公约第9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第10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公约第16条、TRIPS协议第13条、欧盟成员国的立法以及欧盟2001年第29号“关于协调在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某些问题”的指令中都有规定。在数字环境中自由使用知识产权客体没有该原则会实质性地降低作者权利的保护水平。
最后,将所有的知识产权规范予以完全民法典化将会使俄罗斯处于一种特殊的状态中,因为全世界知识产权立法都是体现为单行法和几个国际协议。
第五,不符合俄罗斯法的结构和法典化的传统。该法内容有三分之一是行政立法规范,因此在结构、概念、部门属性上都与俄罗斯民法法典化的理念和传统相悖。俄民法典现有的任何部分都不是由一个统一的编构成,也无这么多的行政法和民诉法规范。这种做法违背了俄民第2条第2款规定的区分民事法律关系和基于行政服从的关系的原则。现在的做法破坏了俄民法典的一般逻辑,即以民事立法领域中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的法律调整负担为基点,认为民法典和法律之间的法律调整区分能够使得不同部门属性的法律规范产生综合效应。俄罗斯法典化认为,法典可以划分为部门法典和综合法典。前者严格地符合相应法律部门的法律调整对象和方法且主要是由该部门法的规范构成,后者是在综合的基础上包括了不同部门法的规范。根据这种学说,第四部分实际上废除了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典并变成了综合法典。
废除单行法导致俄民法典中纳入了大量的不属于民法的规范群、剥夺了立法者颁布某些种类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可能性,造成对蓬勃发展的知识产权关系法律调整进行技术性修改的难题,而且破坏已有的法律适用实践。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被废除的单行法之外,知识产权的规范还被包含在其他法律中,特别是“民间手工艺业法”、“大地测量与制图法”、“药品法”、“大众信息传媒法”、“建筑活动法”、“商业秘密法”等。
第六,第69章的一般规定与其它的单行法以及各章之间都存在严重的内在矛盾。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确定智力活动成果在民事权利客体中的地位及其法律制度的问题。但在第69章“一般规定”中大部分都是特别规范,没有设立对立法的一般要求。特别是对诸如职务智力活动成果的法律制度、对在履行国家(自治市)订货时创造的智力活动成果的权利、智力活动成果自由使用(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原则、权利穷尽原则、某些智力活动成果平行保护的可能性、国家的智力活动成果权等重要问题,既没有一般的解决,也没有在各章中予以解决。
第七,在适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消极后果。完全民法典化将使得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走了一条独一无二的特殊道路。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前期颁布了知识产权单行法,并在这些法律的影响下形成了实践。这些单行法已经被国际专家公认为世界上最好的立法之一。新法律的规范在很多方面都是革命性的,这就会导致对自己的时代而言过于超前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中实际上不会被适用。结果就需要整整十年来形成法律适用实践,培养通晓该法律规范并能按其适用程序审理案件的专家。而且新立法的规模太庞大了,需要新的无数的时间、物质和金钱的投入用于思考和学习该法律、解决新的不计其数的法律冲突。
三、结 语
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完全民法典化的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除了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模式[6]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和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以及折中模式,即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规定在民法典中,另一方面在民法典之外还保留了大量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外,完全民法典化的模式[7],除了具有示范法性质而不具立法意义的独联体示范民法典(第三部分)外,只有俄联邦民法典。这种立法模式给未来俄罗斯知识产权法律实践带来较大的冲击,但不能不说,它在立法体例方面开创了现代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个新时代。
【作者简介】
张建文,任西南政法大学俄罗斯法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1] Дозорцев В.А.Новая эра в охране исключительных прав.Система права и система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Право и экономика.1995.№15-16.С.35.
[2] Проблемы интеллектуальной собственности в Гражданском кодексе России//Труды по интеллектуальной собственности.Т.1.М.,1999.
[3]同上,c.115-123.
[4] В.Н.Лопатин Особенности кодификации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об интеллектуальной собственнсоти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М.,Издание Совета Федерации,2007,с. 241.
[5]同上,с.234-241.
[6]胡开忠.知识产权法典化的现实与我国未来的立法选择[J].法学.2003,(2):55.
[7]王太平.学术法·法典化·知识产权法典化[J].电子知识产权.2006(8):64.